(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孔素芬与张永新、邵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素芬,张永新,邵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03号原告:孔素芬,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涛,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新,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邵荣,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孔素芬与被告张永新、邵荣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200元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带领工人给张永新干活,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张永新欠原告工程款75450元。张永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约定年底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永新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张永新欠原告工程款754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永新欠原告工程款75450元属实,原告要求张永新偿还欠款75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永新偿还欠款275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邵荣偿还欠款782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素芬欠款75450元;二、驳回原告孔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张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