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贝村路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47号晨阳黄焖鸡米饭店后门,以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47号晨阳黄焖鸡米饭店后门,以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赵某在店内的五角硬币十余枚。3、2015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23号的山里佬馄饨店后门,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145号的过桥米线店后门,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店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和诺基亚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5、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街90弄6号的老地方餐厅,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6、201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195号的金点美容美发店,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7、2015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157号的凌峰发型工作室,破门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龙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下的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8、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288号的蟹风暴餐厅,以破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官文娟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9、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213号胖子面馆,以破坏大门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10、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201号2楼的公主餐厅,破门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屠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及手机一只。11、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47号的黄焖鸡米饭店后门,以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店内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及杂牌手机两只。12、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251号欢滋餐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放在餐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三只。13、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51号太固广场C座五楼玫凯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破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PA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电脑一台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刘某、王某乙、李某、薛某、龙某、官文娟、朱某、屠某、王某丙、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