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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峰、张丽与被上诉人张玉香、原审被告薛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张丽,张玉香,薛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回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回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女,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薛自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王峰、张丽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峰、张丽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涉案抵押物均在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玉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峰、张丽与被上诉人张玉香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张玉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王峰、张丽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分别作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峰、张丽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薛自杰住所地虽在梁园区,但被上诉人张玉香诉称原审被告薛自杰系借贷中介人,既非担保人,也非债务人,因此薛自杰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馨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