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季昌飞、陈立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季昌飞,陈立娣,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17#楼(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昌飞。被告陈立娣。被告何劲松。被告蔡红秀。被告董监和。被告纪昌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季昌飞、陈立娣、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昌飞、陈立娣、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大丰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昌飞、何劲松、董监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授信期限、授信额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季昌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昌飞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内容。被告陈立娣作为被告季昌飞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季昌飞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季昌飞借款后,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季昌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9259.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昌飞、陈立娣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259.87元,合计209259.8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对被告季昌飞、陈立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昌飞、陈立娣、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娣与被告季昌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季昌飞、董监和、何劲松(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季昌飞、何劲松、董监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季昌飞、何劲松、董监和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陈立娣、蔡红秀、纪昌凤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季昌飞(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季昌飞,账号60×××18;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用途为购鱼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被告季昌飞、陈立娣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3日,被告季昌飞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季昌飞及配偶陈立娣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季昌飞和配偶陈立娣共同承担。被告季昌飞在承诺人(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立娣在借款申请人配偶栏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季昌飞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邮储大丰支行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季昌飞指定的账户内汇入贷款20万元。被告季昌飞借款后,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季昌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9259.87元,合计209259.8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贷款结清试算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季昌飞借款后,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925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季昌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季昌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季昌飞与被告陈立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立娣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立娣和季昌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昌飞、董监和与被告何劲松系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劲松、董监和对被告季昌飞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红秀、纪昌凤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不应认定为联保小组成员,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红秀、纪昌凤对被告季昌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昌飞、陈立娣、何劲松、蔡红秀、董监和、纪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昌飞、陈立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259.87元,合计209259.87元,并承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诉讼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劲松、董监和对被告季昌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季昌飞、陈立娣负担,被告何劲松、董监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菁华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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