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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国诉被告付亚彬、刘永战、孙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国,付亚彬,刘永战,孙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高树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付亚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刘永战,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孙志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高树国诉被告付亚彬、刘永战、孙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国,被告付亚彬、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国诉称,2014年11月28日付亚彬向高树国借款62500元,当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10个月,刘永战、孙志建为担保人,到还款期时刘永战、付亚彬、孙志建未履行还款协议,高树国多次讨要无果。原告高树国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付亚彬还原告62500元并追加到期未还的利息1562元,并承担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2分计算);2、要求被告刘永战、孙志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亚彬庭审答辩称,欠钱属实,但现在没钱,还不上。被告刘永战未作答辩。被告孙志建庭审答辩称,既然担保了,承担担保责任,孙志建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能力还这些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付亚彬向高树国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付亚彬该款,付亚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高树国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期限累计10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必须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还借款”。被告付亚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永战、孙志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均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时已按月利率2.5分将10个月利息12500元写入《借据》。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称的1562元利息系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付亚彬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永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树国为贷款人,被告付亚彬为借款人,被告刘永战、孙志建为保证人。原告高树国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付亚彬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高树国向被告付亚彬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付亚彬、孙志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2.5分。被告付亚彬作为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11月28日-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5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2500元部分,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50000元×24%÷12个月×1个月),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的562元部分,亦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月利2分计息,折合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重复主张过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付亚彬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000元及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还借款”的内容,故被告刘永战、孙志建应为一般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付亚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刘永战、孙志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亚彬给付原告高树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100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付亚彬给付原告高树国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三、被告刘永战、孙志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高树国已预交700元),由原告高树国负担45元、被告付亚彬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昕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