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1月11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张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曰被项城市公安局拘传,于2014年12月17曰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7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开贵在本村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将张开贵右腿腓骨踢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开贵右腿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开贵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历、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张开贵的收款条及撤诉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马艳苓审判员 张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