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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封利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封利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31号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98号。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阳,公司职员。被告封利民。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封利民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翔、被告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2幢303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32.44平方米)。2010年1月,中天城市花园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并与原告签订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额万分之五另行加收滞纳金。2012年6月15日,业委会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居住的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关于物业费的缴纳方式、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不变。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分别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均为0.7元/月/平方米,关于物业费的缴纳方式、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缴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33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337.4元、滞纳金1201.38元(2012年度物业费1112.4元,自2013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600.69元;2013年度物业费1112.4元,自2014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400.46元;2014年度物业费1112.4元,自2015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200.23元)、公共能耗费262元,合计4800.78元。被告辩称:2012年度的物业费已缴纳,只是收据已丢失;2013-2014年度物业费未缴纳的原因在于:1、我家房屋多处漏水,应由物业公司出面找开发商解决;2、我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轮胎被戳,车辆被划,我让原告提供监控,原告未能提供;3、小区内车位管理混乱,许多报废车辆占据有限的车位,直到最近才有人清理;4、原告从未上门催要过物业费,也未书面告知。公共能耗费,请法庭核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未缴纳2012年度物业费,如缴纳,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房屋漏水是开发商与被告的事情,原告只能尽可能帮助被告进行沟通,但不能代表业主处理这些事情,被告应另行维权;车辆被划,轮胎被戳,是因为小区监控部分老化,原告两年前向业委会逐步申请,直到今年才更换完毕,原告也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催缴了物业费;对于报废车辆,原告已进行了逐步清理,但即使是报废车辆也属于他人财物,原告没有权利擅自清理,原告对车辆的车主进行了电话沟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2幢3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44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元月10日,原告分别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包括被告的房屋在内)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原告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次,逾期缴纳服务费,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额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2年-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37.4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住户登记表、面积登记表、催缴通知书邮寄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该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2012年度的物业费已缴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公共能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2014年度实际产生的公共能耗费及具体的分摊明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滞纳金,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可知,被告未给付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封利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