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安徽省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周茂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电厂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大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3月安徽省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按照相关政策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分别于2003年6月3日、2003年8月1日将该总厂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被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仍然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租赁者和使用权人。之后被告通过其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原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内的部分地方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每月500元的在外租房经济损失。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因此被告应继续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的房屋供原告居住。同时被告的的强行拆迁行为,造成原告屋内装修装潢损失20000元,被告应就该装修装潢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居住生活困难以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拆迁造成原告屋内装潢装修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的在外租房经济损失暂计3000元(每月500元,从2015年3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每月5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安置房屋给原告居住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原告原房屋居住面积91平方米,提供相同房屋面积供原告居住使用;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原系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职工,该总厂根据相关政策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分配给原告杨某某居住。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分别于2003年6月3日、2003年8月1日将该总厂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淮南大海公司。现在淮南大海公司在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内进行开发建设,其与原告杨某某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杨某某原来单位分配,并且正在使用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予以强制拆迁,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本案在本院立案后,审理中发现,由于本案拆迁人淮南大海公司与被拆迁人杨某某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杨某某人居住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就被淮南大海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拆迁人杨某某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静人民陪审员  马玲人民陪审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