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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雪梅与郑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梅,郑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方雪梅,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绍云,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安市,现住址。原告方雪梅诉被告郑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郑绍云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雪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30日偿还。但被告逾期后双方几经协商至今仍未能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绍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郑绍云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绍云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2.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郑绍云转账150000元。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郑绍云书面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拟定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郑绍云立据确认从原告方雪梅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绍云向原告方雪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绍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方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郑绍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