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11月份,原、被告在郑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双方曾先后两次诉讼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那么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每人每月抚养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的商品房一处及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刘村拆迁安置房1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原告满足我以上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丁。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斗,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刘某甲离婚,2015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年××月××日向原、被告核发的新结字第301025号结婚证一册,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充分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双方也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是二人的夫妻感情尚存,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互相扶助,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