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清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060号罪犯刘清明,男,1958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0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6)鄂刑二终字第0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0年5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5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清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清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