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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夏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游治芬,夏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854号原告陈国平,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治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星星,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日,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夏星星、游治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夏星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终结。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平的代理人张传蓉,被告夏星星,被告游治芬的代理人骆巧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游治芬驾驶被告夏星星所有的渝B02Y**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渝北区西区中央公园西路二路路段处,与原告陈国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治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2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3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2498.41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停车费及施救费)27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11390.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星星辩称:确实不知道被告游治芬无驾驶证,被告游治芬负主要赔偿责任,本人仅负连带责任。停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且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修车费按照定损报告认定。被告游治芬辩称:与被告夏星星是网上认识的朋友,被告夏星星知道本人正在学车,尚未取得驾驶证,就邀请本人在其车上练车,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票据不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游治芬无驾驶证,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予以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每天;续医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我方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夏星星用其所有的渝B02Y**号小型客车带被告游治芬学习开车,当天19时20分许,在被告夏星星陪同下,被告游治芬驾驶该车行驶至渝北区西区中央公园西路二路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陈国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国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治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B02Y**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入住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外伤性眼肌麻痹,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及右膝皮肤裂伤,颅低骨折,26、36、37、46、47牙震荡。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5日、8月14日,4次医嘱均为休息1周。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31262.38元。其中,被告夏星星支付了10000元,被告游治芬支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6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陈国平颅脑损伤后右眼复视属十级伤残,陈国平康复治疗约需6000元,陈国平面部抗瘢痕治疗约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夏星星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伤病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陈国平车祸致右眼复视的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陈国平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陈国平右眼复视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国平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13年3月起在沙坪坝区×××街道×××社区×号×-×购房居住,并在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因住院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原告儿子陈彦羲于2011年3月1日出生,亦随原告在城区居住。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花修理费1640元、停车费860元。另,原告就其主张的施救费,仅举示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缴费记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学校证明、修理费及停车费票据、维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夏星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游治芬虽系无证驾驶,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该被告赔付后可就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治芬系无证驾驶,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游治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夏星星明知被告游治芬无驾驶资质,其自身亦无培训资质,仍将机动车交给被告游治芬驾驶并在旁指导,共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与被告游治芬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31262.38元;2、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更公正,且鉴定时间在后,与原告的伤情更吻合,故采信该鉴定意见,对该项损失认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1100元;4、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0%计5029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元(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时4岁,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18279元X14X10%÷2),共计63089元;5、护理费,22天,每天100元,计2200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96天,按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41472元÷365X96,计1090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营养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640元及停车费860元,共计2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所举示的结算清单并非付款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总计122359元(取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2235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89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0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640元,共计91137元,已付10000元,尚欠81137元;余下的31222元,由被告夏星星、游治芬连带赔偿,已付16000元,尚欠15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国平的损失81137元;二、被告夏星星、游治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国平的损失15222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80元,被告夏星星、游治芬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