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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汤秀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审1号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仰刚,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宿迁市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汤秀梅。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市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汤秀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对汤秀梅作出宿卫医罚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零散药品一箱,并处以6000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汤秀梅。汤秀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卫生局作出《催告书》后,被申请人汤秀梅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市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汤秀梅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48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汤秀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的违法事实存在,市卫计委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计委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卫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的宿卫医罚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汤秀梅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汤秀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