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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云与黄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黄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29号原告:黄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城,居民。原告黄云与被告黄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黄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黄东城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此前后,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相关银行利息计人民币3001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1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3%月利率继续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相关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黄东城辩称: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本、息按借条约定一并归还,其他不予认可。被告黄东城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东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明确反映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黄云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草庙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80000元由原告自用,另100000元由原告转借被告使用。2015年6月2日,被告就上述相关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以黄云名义在草庙贷的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借款人:黄东城2015年6月2号”。嗣后,原告就相关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付款时间、数额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城向原告黄云出具借条,计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在原告日后持有充分证据时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城归还原告黄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