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邬国芬与吴凯、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芬,吴凯,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邬国芬。委托代理人夏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国芬诉被告吴凯、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夏鸣,被告吴凯、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国芬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13分许,吴凯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叉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邬国芬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邬国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邬国芬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吴凯驾驶的车辆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3954.25元、伙食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23897.25元,请求法院判令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吴凯赔偿。被告吴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凯所有的车辆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带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邬国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13分许,吴凯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叉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邬国芬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邬国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国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邬国芬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吴凯垫付邬国芬损失6000元。本院依据邬国芬的申请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国芬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邬国芬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65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0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吴凯、史带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查明:邬国芬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29元/月,邬国芬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有工资收入957元。对此,其所在单位出具说明,公司结算周期为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审理中,双方对邬国芬的以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23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邬国芬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邬国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3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邬国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本院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对于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3、关于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150天以及误工费标准2429元/月均无异议,史带保险公司认为邬国芬2015年2月有工资收入957元应从其误工费中扣除,但根据邬国芬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结算周期是从每月24日到次月23日,即该957元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3日的工资,不应从其误工费中扣除,故邬国芬的误工费为12145元。4、关于交通费,综合邬国芬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财产损失,邬国芬提供了眼镜费票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也没有对财产损失定损,故本院对其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金额无法确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邬国芬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3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187.25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吴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吴凯承担。故邬国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187.25元,由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37元,由吴凯赔偿15250.25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的小型轿车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史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对吴凯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邬国芬。吴凯、史带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2368.43元。故吴凯所赔偿的15250.25元,应由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81.82元。综上,邬国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15187.25元,由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818.82元;由吴凯赔偿2368.43元,其已垫付邬国芬6000元,多余部分3631.57元作为代史带保险公司的垫付,由史带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邬国芬损失112818.82元,其中支付邬国芬109187.25元,支付吴凯3631.57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1×××80)。二、驳回邬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925元(邬国芬已预交),由邬国芬负担40元,由史带保险公司负担4885元。史带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邬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