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小猫、佘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顾小猫,佘小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小猫。被告佘小勤。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顾小猫、佘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支持原告起诉。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许坚、被告顾小猫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顾小猫驾驶苏K×××××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大桥镇地段,与佘小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佘小勤受伤。因肇事方无理支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6月19日垫付抢救费用4343.46元。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归还该公司垫付费用,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34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垫付通知书及附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4.佘小勤儿子张健以及被告顾小猫出具的承诺书;5.垫付申请书;6.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催缴住院预交款通知;7.同意垫付告知书及医药费发票;8.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支持起诉书。被告顾小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2年6月6日8时00分左右,佘小勤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大桥镇新城大道(大桥工商局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慎发生自翻,在自翻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顾小猫发生碰撞,致佘小勤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小猫承担次要责任,佘小勤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佘小勤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抢救。因被告顾小猫无力垫付佘小勤的抢救费用,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江都区受理点发出了垫付通知书;佘小勤的儿子张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递交了垫付申请书,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后佘小勤的儿子张健及被告顾小猫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佘小勤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8474.85元,原告保险公司审核后垫付佘小勤抢救费用合计4343.46元。另查明,被告顾小猫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小猫仅向佘小勤给付3500元赔偿款。审理中,原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对佘小勤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佘小勤的家属及被告顾小猫均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因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小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小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顾小猫已经赔付佘小勤3500元,但被告顾小猫已经赔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垫付费用之和并未超过被告顾小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所垫费用应由被告顾小猫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小猫偿还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小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3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顾小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顾小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