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2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卫国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51号罪犯张卫国,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4年3月17日入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卫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三中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卫国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卫国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采取冒名、撒谎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外币、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64207.38元。被告人张卫国系累犯,未执行罚金。罪犯张卫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卫国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国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