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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08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辽08**刑初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在大石桥市XXXX歌厅外,富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张某某及女友郝某某车前小便,张某某下车质问时,与富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之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孔某某、张某甲、周某(三人已判刑)、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助富某某殴打张某某,将张某某鼻部打伤。10余分钟后,张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童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亦被孔某某、周某等人追打,追打中,孔某某用刀将张某某左臀部、杨某某腹部扎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臀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杨某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伤损失人民币各2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徐某、童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周某、富某某、李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山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