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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远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7小区新世纪步行街****号。经营者:马艳辉,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杰生(系马艳辉之夫),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8小区**栋。法定代表人:陈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以下简称明杰建材店)、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承揽合同(原审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代理审判员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巍、王宏诣,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程莉亚、宁杰生以及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两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生态城公司将两套香多里项目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鹏宇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1400000元(不含卫生洁具、高档灯具、可移动成品柜体、成品楼梯扶手)。其中,英式四联排为600000元,法式双拼为80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鹏宇公司按照现上海壹号国际设计居奥装饰公司提供的装修图纸和效果图施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装饰材料被告生态城公司看样后方可订货(石材、地砖、墙砖在十大品牌之中,木地板在八大品牌之中,壁纸在六大品牌之中)。被告生态城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马俊,负责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一份南区香多里别墅法式、英式清单,被告鹏宇公司工作人员徐巍和被告生态城公司工作人员马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鹏宇公司承建的香多里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提供了英式、法式壁纸无纺布、实木门、实木地板、墙砖、地面砖等装修材料,并进行了安装施工。2013年8月12日,被告生态城公司工作人员马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给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提供各类材料及施工,其中,1、英式壁纸无纺布35112元,法式32127元;2、英式实木门44891元,法式58130元;英式实木地板113500.27元,法式39269.84元;4、英式、法式墙面、地面砖合计为17844元。数量面积详见清单。至2013年8月12日,总计340874.12元未付。”其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明杰建材店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鹏宇公司承包的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各类装饰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40874.12元。2013年7月,工程施工完毕。其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鹏宇公司给付货款340874.12元,赔偿利息损失38121元,被告生态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态城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诉称其为香多里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各类装修材料,原告与购货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其与发包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仅仅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不适用承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生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鹏宇公司承包的香多里项目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壁纸无纺布、实木门、实木地板、墙砖、地面砖等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鹏宇公司工作人员徐巍在原告制作的南区香多里别墅法式、英式清单上签名,表明被告鹏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生态城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马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材料后免费进行了安装、施工,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期后,被告鹏宇公司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鹏宇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4087.40元(340874.12元×5‰×20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生态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生态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鹏宇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货款340874.12元;二、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货款利息损失34087.40元;上述款项合计374961.52元,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要求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4元,送达费90元,合计7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上诉人鹏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与生态城公司。2013年4月2日,上诉人与生态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2013年6月8日,生态城公司又与明杰建材店签订合同,将原本承包给上诉人的部分工程又私自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的代表马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生态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确定的是包干价,具体包干内容在上诉人的投标书及合同中,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墙纸、木门的价格远远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约定的价格,原判决将此付款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在原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一份南区香多里别墅法式、英式清单,被告鹏宇公司工作人员徐巍和被告生态城公司工作人员马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没有向其提供该份清单,且徐巍巍(许巍)在该份清单上签字也只是对数量的确认,许巍在清单第一页进行了标注。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漏查本案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与谁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一、庭审中,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涉案合同是其与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俊签订的,关于货款的价格也是与马俊协商的,本案上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上诉人认可该陈述内容,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称不清楚这份合同的情况。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3.6.8石河子明杰建材店与马俊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马俊是南区生态城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份合同证明涉案承揽工程系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与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建立的。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对真实性认可,并说明该合同确系其与马俊协商后签订。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其印章,马俊不能代表生态城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二,香多里英式、法式别墅装修报价单各一份。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南区香多里别墅法式、英式报价单对比证实马俊给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出具的清单涉及的物品单价的价款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约定的单品价款高出一倍以上。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存在。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只有鹏宇公司盖章的报价单,没有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佩高径直木门购销及安装合同系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与马俊签订,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亦在答辩中陈述,本案木门、墙纸地板砖的购买及安装均是被上诉人明杰建材店与马俊协商的,其并未与上诉人协商本案的承揽事宜。马俊系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在涉案别墅装修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生态城公司。因而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生态城公司,生态城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生态城公司辩称马俊在合同及清单上签字系按照合同要求对质量进行把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鹏宇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工作人员徐巍巍在2013年5月18日南区香多里别墅法式、英式清单上签字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故鹏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鹏宇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货款340874.12元;二、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货款34087.40元;上述款项合计374961.52元,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三、驳回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要求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货款340874.12元;四、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利息损失34087.40元;上述款项合计374961.52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明杰建材店。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上诉人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孟令海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