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积全与游树贵、游颖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全,游树贵,游颖莉,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缪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积全,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树贵,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告游颖莉,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不详,住柘荣县。被告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富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游树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荣,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柘荣县双城镇西衙巷23号。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积全与被告游树贵、游颖莉、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动力公司)、缪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珑、张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联动力公司、缪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树贵、游颖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全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游颖莉及案外人林婷、游某签订了《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约定各方投资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其中原告投资474966元。2015年4月23日,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为游树贵一人独资公司。2015年5月7日,被告游树贵、游颖莉、凯联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投资于原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的款项474966元为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确认全额收到。截止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66元及利息33500元;同时约定,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除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缪建荣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亦同时确认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其共同承担。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游树贵、游颖莉、凯联动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66元及利息101261.8元(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335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止67761.8元,上述利息计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76227.8元;被告游树贵、游颖莉、凯联动力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缪建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游树贵辩称,其在《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以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颖莉辩称,基于《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本案讼争款项属投资款而不属于借款,且在相关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并未得到其本人签名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联动力公司与缪建荣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之签订《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后,仅支付投资款400000元。在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书和承诺书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的手段逼迫被告凯联动力公司退还其投资款,并多次要求签订借据与《还款承诺书》等。虽然被告凯联动力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由于数额部分存在争议,原告擅自截留已经签署的承诺书,在《还款承诺书》上用手写体填入的数据,未得到被告凯联动力公司的按捺确认,且合同亦未约定手写体与印刷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本案讼争标的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并计算利息,对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明显有失公平,再次印证《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数额未得到被告凯联动力公司的确认。再次,《还款承诺书》上另一个借款人游颖莉只有印刷体而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仅签署“树贵代”,说明该承诺书系草签,待退伙款项确认后再由被告游颖莉签字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游颖莉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款项属退伙款,故承诺书必须得到其本人确认才能生效。第四,被告凯联动力公司遭受原告唆使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到公司吵闹威胁,并通过锁门等手段逼迫被告凯联动力公司就范,公司的大门一直延续至今还被锁着,才出现一而再、再而三的签订多份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最后,本案之讼争款项并非借款,应属合伙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积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游颖莉、案外人林婷、游某签订《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约定投资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之生产经营,原告投资金额为474966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证据3、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2015年4月23日,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为被告游树贵个人独资的事实。证据4、《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各被告确认原告的投资款474966元系向原告借款,且各被告确认已全额收到;截止2015年4月10日,各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本金474966元、利息335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被告缪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证据6、借条。用于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74966元,并对还款作出承诺,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7、确认函。用于证明本案证人王某甲(系原告妻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与被告凯联动力公司(原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王某乙等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款项往来,上述款项均系王某甲接受原告委托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证据8、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证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9、补充证据两份。证明对象与证据6一致。证据10、证人游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凯联动力公司与缪建荣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转账只能证明从王某乙帐户转入王某甲的帐户。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答辩意见一致。证据5的内容看不清楚。证据6,出借人是王某甲,借款人是游树贵等人。本案讼争案由不该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条这么多份,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使用权利的情况。如果说对这么多份的借据和还款承诺书都没有异议的话,那么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补充证据9,落款人是一致的,企业的印章不一样。对于承诺书所叙述,如果在2015年10月前没有还款,就同意原告锁大门。假如换个角度来说,如果10月前没有还款,让原告砍他的头能否实践?不言而喻,原告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依法依规。证据10,对证人游某、王某乙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王某甲,证言部分有违客观事实。被告游树贵、游颖莉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联动力公司、缪建荣、游树贵、游颖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参与投资经营被告凯联动力公司(原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投资比例为20%,原告委托其妻子王某甲支付了投资款474966元;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同意返还原告和证人游某投资款,同时二次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等给原告,并由被告缪建荣提供连带保证等的相关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游颖莉同意偿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积全与被告游颖莉及案外人林婷、本案证人游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合股经营精密铸件生产销售协议书》,约定各方向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现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投资进行生产经营,其中被告游颖莉与案外人林婷各占30%的股份,原告与游某各占20%的股份。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474966元。2015年4月23日,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属被告游树贵个人独资。2015年5月7日,被告游树贵、凯联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投资于原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的款项47496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游树贵、凯联动力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66元、利息335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除应当支付利息外,尚应按逾期偿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缪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亦同时确认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其共同承担。还款期限届至,因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未能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被告缪建荣亦未能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而导致本案纠纷。由于被告游树贵、游颖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虽系原告张积全投资于福建乐发铜业有限公司(现被告凯联动力公司)之款项,但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偿还原告上述投资款,并多次出具借据和订立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之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其合伙关系业已转化为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基本符合民间借贷基本要件的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款项,原告与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游树贵主张其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但其在相关借据上却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其主张不成立。被告缪建荣为被告凯联动力公司、游树贵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保证,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游颖莉与其存在偿还借款(投资款)之合意,对原告请求被告游颖莉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应当调整为66495元。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游树贵、游颖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游树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积全借款本金474966元及其利息99995元,共计574961元(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后再计,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建荣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游树贵、缪建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福建凯联动力工业有限公司、游树贵、缪建荣共同负担9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