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冰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冰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冰涛,男,1992年出生。因多次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冰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6月份,开封市金明区演武村人关某通过朋友赵某(在逃)联系被告人程冰涛买冰毒,被告人程冰涛从河南中牟县人“浩某”(名字不详,在逃)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1克),从中取出少量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以200元卖给赵某,后赵某和关某二人将冰毒吸食。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程冰涛在河南大学新校东门收取关某100元现金购买冰毒,被告人程冰涛从“浩某”手中,购买冰毒半包(0.5克),从中取出少量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在开封市金明区天骄园小区门口卖给关某。2015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冰涛受关某之托购买冰毒,从“浩某”手中,购买冰毒一包(1克),从中取出少量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在河南大学新校区东门卖给了关某,关某将20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了程冰涛。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冰涛当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手机照片、微信红包照片等;2、证人证言:关某、王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冰涛吸毒及贩卖冰毒的情况。3、被告人程冰涛的供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冰涛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冰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冰涛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冰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冰涛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