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吕城镇圣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吕城镇老农具厂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民���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钱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吕城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某、孙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拓印号、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