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和跃华,小名宝宝,系农民。2015年11月17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侯某的朋友韩某发生争执一事,双方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刘某用笊篱殴打侯某,致使侯某左小胳膊受伤。经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太谷县任村乡郝村内,被告人刘某因其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侯某的朋友韩某发生争执一事,双方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刘某用笊篱殴打侯某,致使侯某左小胳膊受伤。经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侯某的损伤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牛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人郝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任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太谷县公安局送达回执、山西省罚没款收据、榆次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建议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榆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92号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