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叶某乙与求某、叶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乙,求某,叶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求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求某,系叶某甲母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欧阳苹荪,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求某、叶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某乙与求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叶某甲。2010年5月11日,叶某乙与求某经该院调解离婚,儿子叶某甲由求某抚养教育,调解书还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10组叶家头自然村X号的房屋在双方离婚之前已拆迁并领取了拆迁款。2010年6月10日,叶某乙与求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农居点的房屋由求某建造且必须建造完���,房屋的产权归儿子叶某甲所有,叶某乙不享有居住权。2012年,以叶某乙、求某、叶某甲三人的名义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崇福山居西区X号由求某出资建造了三间五层的房屋。因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叶某乙诉至该院,请求:1、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村10组叶家头自然村X号三间四层楼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东面一间四层房屋,价值8万元)归叶某乙所有(屋房总价24万元);2、由求某、叶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乙与求某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叶某乙认为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家庭共同财产,二人无权处分,而且叶某乙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其可要求撤销。该院认为,在该协议中叶某甲是受益人,且对其效力也表示认可,故该离婚协议书对三人均有���力。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系求某出资建造,叶某乙虽对求某资金来源有异议,认为系双方的房屋拆迁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双方已对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作了约定,并实际按协议由求某出资建造,现叶某乙再次要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叶某乙负担。宣判后,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1998年10月1日上诉人及其母亲二人共同建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村10组叶家头自然村X号房屋,并于1999年5月8日完工,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2000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求某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甲。2007年2月8日该房屋被拆迁,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内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4人,即上诉人及其母亲、二被上诉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所有。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把该房屋的补偿款交给被上诉人求某保管。二、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求某调解离婚,2010年6月10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农居点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求某建造且必须建造完毕,房屋的产权归儿子叶某甲所有,上诉人及其母亲不享有居住权。该协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同时侵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离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求某就因感情归于旧好重新居住生活在一起,包括上诉人的母亲。2012年以上诉人及其母亲、二被上诉人四人的名义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崇福山居西区X号建造了三间五层的房屋,该房屋的总造价约25万元,装饰装修约30万元,室内财产约15万元,共计花费70多万元。从被上诉人求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部材料来看,基本上都是人工工资,加上部分材料款,也只支付了38000元。但该款也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求某让其保管的拆迁房屋补偿款中支付的,事实上还是主要由上诉人出力出资,包括房屋宅基地的选址抽签到具体建造及房屋建造款项支付约40多万元,同时上诉人的母亲也出资出力,并非被上诉人求某一个人出资建造完毕。故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二被上诉人四人共同共有。其次,在该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产权归儿子叶某甲所有,该协议的约定即构成了赠与。但从本案的全部材料上看,被上诉人叶某甲并未表示接受该赠与。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并确认权利的行为,本身带有否定赠与的表示,起到撤销赠与的作用。故该赠与的行为也是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求某、叶某甲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求某于2010年6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将建成的房屋赠与儿子叶某甲所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叶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其是受益人,被上诉人求某有权代为接受,所以叶某甲的接受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对该房屋无所有权,该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求某一人出资建造已是事实。即使前述协议是无��的,但是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求某一人出资建造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属求某一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求某一人出资建造,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是何时建造、何时完工、何时装潢等一系列问题皆不能清楚回答,这有违常理。事实上上诉人已认可该房屋确由被上诉人求某一人出资建造的事实。由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母亲份额的问题,从求某结婚开始,上诉人的母亲就与上诉人的哥哥一起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的母亲也没有什么钱。对于居住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求某有协议约定,但实际上上诉人的母亲还是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崇福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叶家���X号房屋系由上诉人及母亲两人共同建造,所有权属于该两人所有;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叶家头X号房屋的拆迁款项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所有,拆迁时的户内人员为4人,拆迁款项用于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3、崇福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两被上诉人4人共同共有;4、收条、收据、送货单等,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出力出资建造的。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母亲没有什么钱,原叶家头X号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求某同居时一起建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效力没有异议,但客观上上诉人的母亲户口是与上诉人的哥哥户内的,只是因为没有人照顾,所以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争房屋应属3人所有,而非4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水泥的收据是伪造的,其他的票据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求某处窃取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求某就原叶家头X号房屋建造于两人婚前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拆迁人公章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的内容与崇福社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即叶某乙一审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以证明该节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除涉及水泥的票据系伪造外,其他票据均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求某处窃取所得,也即其认可除涉水泥之外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除水泥票据之外的证据材���予以采信。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10组叶家头自然村X号的房屋系叶某乙在与求某结婚之前所建造,当时叶某乙户内人员还有其母亲宋某。该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当时叶某乙户内人口为四人,即叶某乙、求某、叶某甲和宋某。叶某乙户取得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奖励67万余元,后叶某乙将部分款项交与求某保管,该拆迁补偿款至今尚未分割。2012年期间,叶某乙户建造案涉坐落于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崇福山居西区X号房屋,叶某乙和求某均有出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叶某乙在案涉坐落于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社区崇福山居西区X号房屋中是否有所��权份额的问题。根据叶某乙与求某在案涉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叶某乙认可农居点房屋归其儿子叶某甲所有,并承诺自愿协助建房事宜。该内容系叶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叶某乙产生约束力。该协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而是涉及到叶某乙和求某婚姻关系解除、夫妻和家庭财产处理等一揽子的协议,叶某乙认为自己有任意撤销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建造的出资问题,叶某乙主张该房屋建造资金来源于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求某则主张全部系其一人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叶家头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未进行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就该部分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另行解决。此外,叶某乙主张自己在建造房屋中有出资和劳动的贡献,即使该主张成立,这也正符合了叶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的协助建���的约定。关于叶某乙的母亲宋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份额的问题,该节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宋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