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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永开与韩文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开,韩文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小字第16号原告孙永开。被告韩文密。原告孙永开诉被告韩文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开诉称:被告韩文密2001年向原告借款,称去银行办理贷款用。原告有3000元,被告说用两三天就还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还款1000元,下余2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农历三月,被告称农历3月28日还清。但到期仍未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文密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韩文密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1份,载明:“今借到孙永开现金贰仟元2010年6月3日韩文密”。被告在该条据上注明:“3月28还如不还出利息2015年农历3月28日还”。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韩文密作为借款人向孙永开借款,孙永开与韩文密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2015年5月16日(农历3月28日)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孙永开要求韩文密返还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孙永开要求韩文密按自200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文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永开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孙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文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军审 判 员  闫帅锋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