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27号自诉人刘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辩护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丙,农民。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广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满建峰、孙彦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甲诉称,2015年5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刘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自诉人从家中强行带走,在徐庄镇明长机电维修铺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将自诉人头部、眼部及全身多处打伤。随后,三被告人将自诉人带至山亭区人民医院治疗。接着又将自诉人拉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找刘某乙对质,三被告人在未让自诉人与刘某乙见面的情况下,便逼迫自诉人承认就范,由于自诉人否认,三被告人便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要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本案的证据,山亭区公安分局徐庄派出所对自诉人及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三被告人以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乙之妻刘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自诉人的事实;自诉人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均可证实自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其没有将自诉人从家中强行拉走,是自诉人自己在徐庄镇响泉村村头上的李某丙的车;2、其只踹了自诉人腿部一脚,没有殴打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头部的伤是自诉人在屋内往外跑时绊倒在门槛上,头磕在茶海或关公台上造成的;3、自诉人受伤后立即带他去山亭区人民医院缝合的伤口,李某乙垫付200元的费用。综上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自诉人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的受伤部位前后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自诉人构成轻伤的损伤结果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自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存有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自诉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被告人李某乙辩称:1、2015年5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其给自诉人打电话想说说自诉人与其妻子刘某乙的事情,自诉人便同意与其见面,之后自诉人自愿上的车,其并没有强行拉自诉人上车;2、其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自己磕倒造成的;3、自诉人受伤后立即带其前往山亭区人民医院缝合包扎,并垫付医疗费200多元;4、其与自诉人见面的整个过程都没有想伤害自诉人,还嘱咐另二被告人都不能打自诉人。综上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辩称:1、案发当天在徐庄镇响泉村村头自诉人自己拉开车门上的车,之后去的明长机电维修铺;2、其只踹了自诉人腹部一脚,之后就出去接电话了,回到屋内发现自诉人的头部流血,问自诉人说是自诉人自己摔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兄弟,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甲系叔兄弟。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约自诉人刘某甲,准备和自诉人刘某甲谈谈与其妻子刘某乙的事情,自诉人刘某甲答应见面,被告人李某丙开车将自诉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带至其位于山亭区徐庄镇驻地的明长机电维修铺。在明长机电维修铺屋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便问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刘某乙的事情,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丙踢了自诉人刘某甲一脚,接着被告人李某甲朝自诉人刘某甲的腿部踢了一脚,自诉人刘某甲的头部当时并未着地。之后自诉人刘某甲头面部受伤。三被告人将自诉人刘某甲送至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缝合包扎,被告人李某乙垫付医药费200元。随后三被告人将自诉人刘某甲带至滕州市人民医院找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刘某乙对质,自诉人刘某甲未见到刘某乙,之后三被告人将自诉人刘某甲送至其家中。2015年5月13日,自诉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同时查明,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认定:刘某甲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刘某甲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其造成故意伤害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4日徐庄派出所民警对自诉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李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天天给其妻子打电话,还说已经调完二人的通话记录,我说去李某乙家说说。接着我来到李某乙家,李某乙就问我为什么天天给其妻子打电话,而且每次通话时间都很长,还问都聊些什么,我说只是聊些家内家外的事还有小孩的事,没其他的事,接着李某乙就让我回家了。下午19时许,李某乙又打电话让我出来,我出来后就看到李某乙和李某甲在公路边上站着,李某甲给李某丙打电话让李某丙开车上来,接着就来到徐庄镇明长机电维修铺李某丙家里,李某甲就让我面朝西南跪在地上,李某丙就朝我肚子踢了一脚,接着李某甲也用脚踢我,李某甲用一个手抓住我后脑勺的头发往南拖,由于我失去了重心,身体往南滑行了一段距离,接着李某甲猛地往前往地上一按,接着我就一下子就跪到地板上还是桌子上,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李某甲还朝我的臀部踢了一脚。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发现右额头受伤流血。李某甲一看我的头破了就开车把我拉到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缝合包扎。接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开车把我拉到滕州人民医院找李某乙妻子刘某乙对质,当时刘某乙正给她孩子在医院看白血病,李某甲和李某乙下车找刘某乙,我和李某丙在车上等,李某甲和李某乙回来后给我说刘某乙承认和我有不正当关系,我说没有,李某甲就拧我的胳膊、打我的腿。之后我也承认给刘某乙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但是没发生过不正当关系,我还说给李某乙的精神和家庭造成影响了,可以掏3000到5000元作为补偿,李某甲说钱太少,还让打欠条,我不同意打欠条,接着就开车送我回家了。到了第二天即5月13日早上,李某乙来到我家中把我手机拿走,之后我是用我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2015年6月5日徐庄派出所民警对自诉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自愿上的李某丙的车,为澄清自己也同意跟着去滕州人民医院。是我主动提出补偿李某乙钱的,在李某丙的店铺内李某丙朝我肚子踢了一脚,李某甲踹了我一脚,又抓我的头发,往地上磕,把我的右眉骨摔破了,到了滕州,李某甲打我两次,拧我的胳膊和手指头,用拳头捣我的大腿。李某乙一直没动手,也没让李某丙和李某甲打我。对于上述两份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刘某甲的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事发后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陈述内容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2、2015年5月13日徐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主动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的,自诉人刘某甲和我叔辈哥李某乙的妻子刘某乙相好,弄得刘某已都不怎么问孩子的事,我听说这事后很烦,到2015年5月12日17、18时许,李某乙打电话说自诉人刘某甲去李某乙家道歉了,问这事怎么办。我们来到李某丙的明长机电维修铺后,我问自诉人到底有没有给刘某乙打过电话、发过短信,自诉人否认,我很生气就猛地朝自诉人的腿部踢了一脚,想继续揍自诉人,但自诉人害怕就往外跑,可能一脚绊到屋门框的门槛上了,结果一头磕在屋门外过道里的关公台子上了,我一看自诉人头部淌血了,就开车拉着自诉人到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包扎还拿了消炎药。包扎完在车上我给自诉人说通话记录都调完了,就问自诉人到底联系过没有,自诉人承认打过电话,还说给李某乙带来了困扰愿意给些钱作补偿,随后就把自诉人送回家了,之后我听说自诉人方报警了,就主动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了。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无异议,恰恰能证实自诉人头面部的伤系其本人所致,与被告人李某甲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人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3、2015年6月4日徐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和我妻子刘某乙近三年一直感情不和,我怀疑她有外遇,就调取了刘某乙近四个月的通话记录,发现自诉人刘某甲经常给刘某乙打电话,我就打电话喊自诉人来我家,自诉人到我家后一个劲赔不是,我就让自诉人回家了。下午,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刘某乙和自诉人刘某甲的事,到了晚上19点,李某丙开车和李某甲来到我家,李某甲说这事要找自诉人说说,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喊他出来,自诉人出来后,我对自诉人说上车说,之后来到李某丙的明长机电维修铺屋内,进屋后我就接了个电话出去了,李某丙好像也出来了,李某甲在屋内和自诉人谈,我接了约15分钟电话回到屋内发现自诉人的头破了,就说赶紧去医院,自诉人还说不用,是自己跑摔得,在镇上看看就行。接着开车拉他去山亭区人民医院,包扎的200元钱是我花的。之后,我们又开车来到滕州市人民医院,我女儿得××正住院,我们带自诉人来医院想让自诉人和刘某乙对质,自诉人也同意,李某丙和自诉人在车上等着,我和李某甲去病房问刘某乙怎么回事,刘某乙说你们怎么想就是怎么回事,上车后李某甲就问自诉人到底有没有关系,自诉人否认,但自诉人一直道歉,还说在经济上补偿我一万块钱。一直到晚上12点多,刘某甲还是不承认,我就将刘某甲的电话拿走打算调话单,到了2015年5月13日中午,我听说自诉人报警了。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无异议,恰恰能证实自诉人头面部的伤系其本人所致,与被告人李某甲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人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4、2015年6月12日徐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在响泉的家里,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一块找刘某甲说说,在路上就见到李某乙、李某甲还有刘某甲,李某乙说这事也不好看,咱们上车说吧,刘某甲也同意了,到我的明长机电维修铺后,我看见刘某甲坐在客厅里朝南的沙发上,李某乙和李某甲站在刘某甲对面,然后我们就问刘某甲为什么总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甲说没打多少电话,但是我们事先已经将刘某甲与刘某乙的通话、短信记录都调出来了,因为刘某甲总不承认,我就上去踹了一脚,踹在刘某甲的右大腿上了,然后我就出去接电话了,等接完电话回到屋内,发现刘某甲头上受伤了,额头和地上都有血,我问刘某甲怎么弄的,刘某甲说是往外跑的时候绊倒头磕在木头茶海上磕破的,接着我们三个就用车拉着刘某甲去山亭区人民医院看的伤。之后我们来到滕州人民医院打算让刘某甲和刘某乙对质,李某乙和李某甲找刘某乙,我和刘某甲在车上等,后来李某乙和李某甲上车后我们就回家。这个过程中都是刘某甲自愿跟我们去的。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无异议,恰恰能证实自诉人头面部的伤系其本人所致,与被告人李某甲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人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5、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枣山)公(刑)鉴(伤)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根据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所见,伤者刘某甲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后入山亭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刘某甲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此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人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与其无关。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没有异议。7、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自诉人住院情况。对该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是在5月12日,自诉人却在5月14日住院,住院记载的只是自诉人的单方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意见是: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丙没有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打印于通信公司的短信详单和语音详单一宗,用以证明自诉人与李某乙妻子刘某乙双方往来频繁、关系暧昧;2、录音光盘一张,系纠纷发生后自诉人的本人陈述,用以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系自己绊倒磕伤的事实。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光盘是打完我之后恐吓我,我也害怕三被告人才说是自己摔伤的。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三被告人提供的短信详单及通话记录,仅能证明自诉人与刘某乙有过联系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况且这也不是三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的理由;2、三被告人提交的光盘,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资料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诉讼中,经法庭对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多次调解,未调解成功。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均未证实自诉人刘某甲的右眉弓处伤情系三被告人所致,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只有自诉人的陈述其轻伤伤情系被告人李某甲所致,且三被告人均提出异议,故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被告人李某乙无罪。三、被告人李某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颜玉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