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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92号罪犯董海彬。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64.6元(已赔偿3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董海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董海彬驾驶豫G货车,从辉县沿107国道往郑州送水泥还回途中行至新乡市平原区G107复线693KM附近时,因超车不当,与前方行驶的由宋建军驾驶的无号牌拉水泥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董海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海彬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2月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海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