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羌学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席某某,羌学军,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昌吉市六工镇。系被害人胡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41年4月4日出生,,住昌吉市六工镇。系被害人胡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六工镇。系被害人段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系被害人段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北路。系被害人段某某三子。诉讼代理人蒋俊丽,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六工镇。诉讼代理人席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六工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儿子。被告人羌学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昌吉市六工镇**户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茂,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婷,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15422-2。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路79号11区5丘亚昊商务酒店东侧*楼写字楼。负责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羌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及陈某某、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俊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席某甲,被告人羌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刘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羌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学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470元(149元/天×3人×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493元(7365年/元×6年÷7人),合计214006.5元。其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羌学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5643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8614元(8742元/年×17年),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862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14元(8742元/年×17年),交通费6414元,误工费4530元,复印费36.4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3524.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误工费16328.4元(4966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246.3元(49668元/365天×90天),营养费1300元(52天×25元/天),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下的部分由被告人羌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羌学军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由被告人赔偿;本案由于三车相撞,各被害人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由被告人赔偿;本案由于三车相撞,各被害人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羌学军已支付30000元,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22天,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多出的799.8元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减。保险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因被告人羌学军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羌学军醉酒后驾驶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六工镇十三户村一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路段胡某某停驶在道路上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和段某某停驶的鑫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鑫盛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席某某停驶在路边的飞达牌助力车相撞,致胡某某、段某某、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胡某某、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羌学军血液中检出乙醇16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羌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羌学军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羌学军支付被害人胡某某、段某某家属丧葬费各30000元,支付被害人席某某医疗费28300元,被害人席某某因就医支付医疗费28234.76元。被告人羌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其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羌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昌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被告人羌学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某、段某某、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席某乙、马某某、段某甲、陈某某,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羌学军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王某某、段某乙、段某某、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王某某、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羌学军负全部责任。死亡证明书及死亡记录,拟证实被害人段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因失血性休克,多脏器衰竭于当天死亡。六工镇十三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王某某从2009年一直生病,是由被害人段某某照顾。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18623.85元。复印费票据计36.4元,拟证实因复印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为6414元,拟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羌学军负全部责任。病例,拟证实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受伤住院22天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医疗费票据合计28234.76元,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因医疗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票据1200元,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复印费44.8元,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因复印产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道路运输管理服务合同,拟证实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人羌学军保险单抄件,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人羌学军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通过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要求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某某出生于1941年4月4日,居住在昌吉市六工镇十三户村,育有七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新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65元/年计算为6313元(7365元×6年÷7人),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办理近亲属丧事的丧假期,并结合本案发生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当确定为3人并按7天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每人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49.06元,计3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53元(17484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6313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30元,合计211486.5元。通过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要求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48614元、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862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12日,居住在昌吉市六工镇十三户村,育有三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新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65元/年计算为31301元(7365元×17年÷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交通费6414元,根据被害人段某某死亡的事实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办理近亲属丧事的丧假期,并结合本案发生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当确定为3人并按7天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每人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49.06元,共计3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36.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三轮电动车损失24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三轮电动车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9915元(死亡赔偿金148614+31301元)、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8623.8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130元,合计232872元。通过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的天数,被告人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依据该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照136.0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6328.4元(120天×136.07元/天)、护理费为12246.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没有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伤害后做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三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三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328.4元、护理费12246.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52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羌学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羌学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学军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段某某家属丧葬费各30000元,预付被害人席某某医疗费283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羌学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153(17484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6313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30元,合计21148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9915元(死亡赔偿金148614+31301元)、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8623.8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130元,合计2328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328.4元、护理费12246.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524.7元,应予赔偿。被告人羌学军是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与其挂靠的运输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羌学军虽醉酒驾驶车辆,但因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死亡伤残责任最高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羌学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羌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当按三被害人赔偿金额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赔偿50987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赔偿61654元(死亡伤残赔偿51654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赔偿7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剩余损失为160499.5元,被告人羌学军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304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剩余损失为171218元,被告人羌学军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41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剩余损失为23165.7元,扣除多支付的医疗费65.24元,还应赔偿23100.46元。被告人羌学军在保险公司虽投有商业险,但其系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羌学军是醉酒驾驶,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新BM75**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与被告人羌学军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羌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的损失21148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先垫付50987元。剩余160499.5元由被告人羌学军赔偿,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3049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损失2328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先垫付61654元。剩余171218元由被告人羌学军赔偿,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4121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损失3052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先垫付7359元。剩余23165.7元由被告人羌学军赔偿,已赔偿65.24元,还应赔偿23100.4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羌学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