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周思盈与周暖辉、周静玲、张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少民初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盈;张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周某盈,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玲。 法定代理人周某辉,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张某斌,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盈诉被告张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盈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1时许,张某斌醉酒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周某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某琰、卢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白云大道北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盈、赖某、卢某三人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斌驾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卢某没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周某盈先后被送往广东东某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多发伤:1、下颌面挫裂伤,2、左中指开放性脱位,3、左手第四掌指关节脱位。 四、医疗费:周某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共产生医疗费27631元。 五、护理费,周某盈住院10天,住院其间由父亲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 六、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主体是财产保险公司。 七、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八、粤R×××××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周某盈向别人借用。 九、周某盈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631元的90%即24867.9元、2、护理费2000元、3、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支付)。 十、其余伤者诉讼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卢某、赖某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70号、179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卢某没有责任,事故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某盈要求张某斌承担90%的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周某盈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631元、护理费8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按比例计算,周某盈的医疗费2763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57.92元,超出部分25573.08元,由张某斌赔偿70%即17901.16元,周某盈的护理费8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249.48元,超出部分550.52元,由张某斌赔偿70%即385.36元,以上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307.4元,以上张某斌共计应赔偿18286.52元。周某盈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盈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307.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斌赔偿周某盈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8286.52元。 三、驳回周某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张东俊),由张某斌负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周某盈),由周某盈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柯乐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