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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41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现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与被告马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宁勋,被告马辉委托代理人刘辰雨、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陆辰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为ZHDL0072713ZY,约定:陆辰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1号楼6门3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17600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支付佣金20000元,当天交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给原告员工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前交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房产信息且被告也达成了购买房产的目的,被告应当如约支付中介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中介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产交易合同;房地产交易告知书;经纪服务合同;欠条;打款凭证。被告马辉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中介费金额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应尽义务,代办产权过户、代办贷款等手续原告均未履行,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房产买卖交易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陆辰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陆辰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1号楼6门3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76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经纪服务具体内容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下列第1-7项:1.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提供甲方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3.对符合甲方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4.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6.代办产权过户手续。7.代办贷款手续”。第六条经纪服务费(即中介费)支付第1项约定: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1%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另,被告同时签署了《房地产交易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房屋买卖居间代理服务费(即中介费)收费标准为买方成交价格的1%,卖方成交价格的1%。依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中介费一般均由买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760000元,中介费共计应为352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交付20000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给付原告,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介费邱自立(注:原告公司员工)壹万元整(10000.00),6月底交齐。欠款人:马辉。2015.6.27”。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即未再协助被告办理交接房屋、贷款、过户手续。后被告与卖房人自行办理了房屋交接等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中介费1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故不同意支付。遂成讼。另查,被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自行与卖房人到房屋管理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于同年10月8日变更到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促成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系经双方协商约定中介费为2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底交付,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被告可给付原告所欠中介费的一半即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辉给付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马辉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