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诉黄秀、蒋蓉华、成都维广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黄秀,蒋蓉华,成都维广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暑袜北一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蒋蓉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维广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西巷4号。法定代表人黄秀,成都维广荣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黄秀、蒋蓉华、成都维广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 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