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秋英。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华。原告王秋英与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8月19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6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英与被告李玉华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交往,系网友关系。原告持有户名为李玉华、账号为43674223*********52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4张,时间及存款金额分别为:2008年12月17日4000元、2008年12月17日1000元、2009年5月8日2100元、2009年9月13日500元;持有户名为李玉华、账号为436742218********81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8张,时间及存款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4700元、2009年6月27日1000元、2009年7月13日1300元、2009年8月3日1500元、2009年8月19日2000元、2009年9月2日100元、2009年9月16日100元、2009年10月5日200元;持有户名为陈晓敏、账号为6222021615*******53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1张,时间及金额为2008年12月31日2200元;以上银行凭证载明的金额共计207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述原告持有的户名均为李玉华,账号为:43674223*********52的建行存款凭条4张、账号为:436742218********81的建行存款凭条8张;户名为陈晓敏,账户为:6222021615*******53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通存通兑方式给付被告李玉华20700元,另外通过银行给被告存款5300元,但存款凭条已经丢失,还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共借原告30000元。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名为李玉华的12张和户名为陈晓敏的1张银行存款凭条,其所记载的户名、账号、存款时间和存款金额仅能证明该账号曾于当天发生过存款业务,但无法证明银行存款凭条记载的李玉华及陈晓敏与本案被告李玉华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该存款是原告存入的,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另外9300元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通过该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金芝、陈敏出庭作证。拟证明:1、王金芝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27400元没有偿还;2、陈敏可以证明原告在银行给被告存款,共计30000元。证人王金芝作证称:与原告王秋英是十多年的朋友,并不认识被告李玉华,只是于2009年12月份跟王秋英一起在东营市西城少年宫见过李玉华一次,当天一起吃饭时,王秋英问李玉华什么时候偿还借的26000元钱,李玉华说等卖了酒爵以后就还,吃饭时王秋英又借给李玉华现金1400元。证人陈敏作证称:与原告王秋英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李玉华,2008年12月份中旬至2009年8、9月份,多次见到王秋英给李玉华打款,数额不等,王秋英说是网友关系,是向其借钱经营古董生意,听王秋英说一共给李玉华打款20000多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因为对案情比较了解,自愿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可靠,相互一致,能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贷的事实及金额。经审理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均不认识被告,相对于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所了解的情况均从原告处得知,所作证言对原告有利,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证人王金芝、陈敏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凭条原件13张、证人王金芝、陈敏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