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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滕艳梅与白玉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艳梅,白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滕艳梅。委托代理人赵书田,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莲。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系白玉莲表哥。原告滕艳梅诉被告白玉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艳梅、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被告白玉莲、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平川区五处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先动手在原告身上捣了一拳,后二人开始撕扯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倒后,在原告面部、头部、腹部、腰部等处殴打,被路人拉开后报警。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靖煤公司总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睑钝挫伤;4、左眼球结膜出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78.98元、误工费1820元(91ⅹ20)、护理费1820元(91ⅹ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ⅹ20),营养费200元(10ⅹ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818.98元。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在此次伤害案之前就有过矛盾纠纷,原告滕艳梅曾用刀捅过被告,致被告受伤住院,精神也受到了打击,还在精神病院住了院。这一次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后向派出所报了案,原告滕艳梅未向被告以及派出所提出住院的要求,事后才住的院,具体怎么回事,被告不清楚,所有医疗费用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了八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的经过及派出所对白玉莲罚款500元、拘留10日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花费费用为916元;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4762.98元;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左眼睑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明细;6、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的经过及派出所对滕艳梅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此事经过派出所主持调解,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3、鉴定通知书,证明白玉莲的伤情为轻微伤;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是以前发生的矛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审理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原被告涉案的治安案件平公(宝)行罚决字(2015)176号卷宗。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不公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6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滕艳梅因琐事与被告白玉莲发生矛盾,滕艳梅到白玉莲上班的中恒超市用水果刀将白玉莲刺伤。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白玉莲与原告滕艳梅在五处路口相遇,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争吵中白玉莲先动手在滕艳梅身上捣了一拳,后两人开始撕扯扭打,扭打中白玉莲将滕艳梅打倒在地后用拳头在滕艳梅面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用脚在滕艳梅腹部、腰部进行踢打,被路人拉开后,两人又在原地争吵,争吵过程中白玉莲将滕艳梅摔倒在地后抓住滕艳梅头部撞击地面,被路人拉开后报警。滕艳梅受伤住院,支付门诊检查费916元,住院2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762.98元,滕艳梅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对滕艳梅处以罚款200元,对白玉莲处以罚款500元、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艳梅与被告白玉莲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双方撕扯扭打,扭打中被告白玉莲殴打滕艳梅致其受伤住院,被告对此应付主要过错责任(70%),原告滕艳梅也应负次要过错责任(3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98、误工费1139.95元(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04元÷365ⅹ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ⅹ20天),营养费200元(10ⅹ20天),共计7818.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滕艳梅赔偿款5473.25(7818.93ⅹ7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玉莲负担150元,原告滕艳梅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发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惠玲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扶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