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柳付长与柳从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付长,柳从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付长(曾用名柳付友),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从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付长因与被上诉人柳从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柳付长于2015年9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柳从成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其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柳付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上诉人柳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柳付长有河集建(柳)字第100号宅基地一处,现在由柳付长的哥哥柳相礼代为管理使用,柳相礼在柳付长的宅基地上建房。柳从成的父亲柳丰学已去世,现在该河集建(柳)字第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归柳从成管理使用。柳付长与柳从成系东西相邻的邻居,柳付长居西,柳从成居东,在柳相礼建房过程中,柳从成认为柳付长的哥哥柳相礼所建的房屋占压了柳从成的宅基地。但是柳付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西边路宽不确定,因此也无法确定柳付长宅基地的边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权利人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举证不能,则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柳付长所举的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其四邻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柳付长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柳付长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柳付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柳付长。上诉人柳付长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清晰明确,且与现场勘验情况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并且上诉人建房之初,双方发生矛盾时经乡村两级调解,于2015年9月7日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到占压其宅基、出路,同意上诉人一方继续建房,两者印证可以看出上诉人一方并未占压被上诉人宅基,双方也应该按照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在双方存在协议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协议,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从成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撤销原审裁定,但上诉人所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柳付长起诉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睢县河集乡代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质证认为:1、原审法院已经实地勘验并得到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单方进行的丈量,上诉人不予认可。2、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明显示勘验情况与原审卷宗所附勘验情况不一致,且该证明显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参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柳付长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有长宽记载,但具体边界起至无法确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柳付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