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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等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龙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7年至今任徐水区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股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2012年至今任徐水区农业局畜牧水产股副股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中共党员,2007年至今任徐水区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艳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龙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本院判决认定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翟向工、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被告人赵某在任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副股长期间,在国家下发《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政策后,为照顾亲属关系,在明知其表兄郭宝来的养猪场年出栏量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在畜牧水产股任副股长负责初审养猪场上报材料的工作便利,伙同王某甲、龙某为郭宝来制作虚假证明,进行上报,得以批准,致使郭宝来养猪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万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龙某在国家下发《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政策后,二人为照顾朋友关系,在明知徐水县民会养殖场占地为基本农田,且该养殖场申报材料进行上报时饲养场没有养猪,不存在生猪出栏的情况下,为了让该饲养场能够申报成功,先由龙某给该饲养场出具虚假出栏证明,王某甲、赵某在明知是虚假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初审上报,得以批准,致使徐水县民会饲养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赵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王某甲、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我没有套取补助资金的主观故意,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认罪悔罪,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翟向工、齐艳伟提出,被告人龙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龙某在司法机关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应属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龙某在为郭宝来猪场出具的出栏量证明上加盖公章时,其不知道赵某打印的该出栏量证明上的出栏数量不真实,故其不存在明知该证明内容虚假而故意盖章,该起事实龙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龙某系初犯,且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4、三被告人已将郭宝来养猪场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40万元自愿退回,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徐水县漕河镇马官营村郭宝来在得知国家下发“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政策后,明知其养猪场不具备申报条件,而找到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的表弟赵某,让其帮助申报该项补助资金,被告人赵某明知郭宝来养猪场出栏量达不到申请补助标准的情况下,而帮助其打印用于证明生猪年出栏量为1650头的虚假出栏量证明,并找到徐水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龙某,以照顾亲属为名,让龙某在出栏证明上加盖了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虚假情况,未予纠正,并未按规定公告、公示,违规进行上报,致使郭宝来养猪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龙某已自愿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0万元上缴财政,其中王某甲交来9万元,赵某交来16万元,龙某交来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的一天,赵某说有个亲戚的养猪场想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我表示同意,让其帮助完善,后赵某和其表兄郭宝来到办公室表示想申报40万元的补助款,因规模小出栏量不够,差一份出栏量证明,申请补助资金需要提供自申请之日之前一年之内的出栏数量,我让其看着办,后赵某找龙某出具了出栏量证明交给了我,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要求对筛选的单位张贴公告、政府网公示无争议才可以,郭宝来养猪场没有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因为郭宝来的养猪场是通过私人关系进行的申报,违规操作,有弄虚作假情况,怕公告后被具有同样资质的养猪场知道后上访、告状,另外郭宝来养猪场占地也存在问题,将旁边养猪场一起申报,为的是显示猪场面积大,出栏量多,达到申报条件,后在市里检查时,赵某将旁边养猪场说成是郭宝来的养猪场,这样做是怕万一清点存栏量时检查组发现郭宝来的养猪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国家对这项投资的要求是优先安排污粪处理建设并达到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剩余资金可适当安排猪舍标准化改造以及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不是针对猪的补贴,要求出栏量主要是为了证实养猪场规模大小,规模大造成的污染越严重,市里只支持规模大、污染严重的养殖场,如果不是赵某帮助运作,郭宝来不可能申请下来40万的专项资金。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我在明知郭宝来养猪场年出栏量不足1000头,达不到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补助要求,且土地申报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仍帮助郭宝来出具虚假证明,并将郭宝来养猪场规模小,出栏量不足的事实告诉了股长王某甲,王某甲说由我掌握,后我就打印了一份年出栏量在1650头生猪的出栏证明,找到龙某,并告诉其出栏量是真实的,和郭宝来是亲戚,请给予照顾,龙某就在证明上盖了章,后其将盖好章的出栏证明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交给了王某甲。郭宝来的养猪场实际占地面积没有那么大,土地租赁协议显示是一份,其实是两家养猪场,中间隔着一道墙,他是把旁边一家的养猪场也算在了一起申报的,为的是显示猪场面积大,出栏量多,能达到申报条件。同时供述,郭宝来养猪场没有按规定程序公示、公告,怕以后对养猪场进行检查,查出不真实情况,后我还到漕河分站领取了空白档案,让孟某甲和孟某乙帮助进行补填,内容都是假的,是为了掩盖2010年出栏量的实际数据。3、被告人龙某供述,2011年赵某找到我说,其表兄郭宝来在漕河有一养猪场想申请40万的生猪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让我给开一张年出栏量证明,我让赵某到漕河分站开具,并问赵某年出栏量是否真实,他说真实,还说是亲戚让帮忙照顾,我推脱不开就在他们打印好的证明上加盖了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公章,事后郭宝来请我和赵某、王某甲吃饭,以示答谢。另外2011年郭宝来申请补助资金,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此证需要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郭宝来是在2011年才领取的该档案表,是后来填写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填写生产、销售档案时都大于实际的数量,与饲料数量对不起来,档案漏洞百出,还有2014年我去郭宝来养殖场查看该档案,他拿出4、5本档案,都不规范、不完整,2011年和2012年的都没有填写,2013年的每本档案就填写了2、3页。并有后来补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予以佐证。4、证人郭宝来证实,2011年在我经营的郭宝来养猪场年出栏量达不到1000头的情况下,让在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任副股长的表弟赵某帮助其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并将情况如实告知王某甲,由赵某打印出栏量为1650头的虚假出栏量证明,找到龙某,龙某为照顾我和赵某的亲属关系,在出栏量证明上加盖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后将相关申报材料交由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为我的猪场申报,事后请赵某、王某甲、龙某吃的饭,以示对我申请专项资金的答谢。猪场实际占地7亩多,在申报时有虚填行为,将旁边永会养猪场也以自己养猪场的名义进行了上报,报送养猪场占地证明时填写的是13.7亩,这一点赵某、王某甲都清楚,二人没有说什么,还带领到猪场检查的人将永会养猪场一块看了,检查的人都以为我和永会是一个养猪场;同时证实自己的养猪场没有账目,现有账目是后补的,养殖档案是后补的,记载内容为假,是为应付检查填写。5、证人孟某甲(郭宝来之妹夫)证实,自2001年一直在郭宝来猪场上班,负责协助郭宝来管理猪场的全面工作,郭宝来是和谭某一起合租了徐水县漕河镇马官营村的13亩多地,各占一半,2010年至2012年出栏量都在700-800头左右,养猪场也没有账目记载和养殖档案,2010年的养殖档案是原来2014年7月赵某去郭宝来养猪场,让我按他说的一次性填写了10本养殖档案,孟某乙也帮忙填写过,《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上面的内容不真实,一看就能发现问题,比如销售记录,不可能一家养猪场自2010年至2014年通过一个介绍人对外进行销售。6、证人孟某乙证实,2014年7月份,孟某甲让我帮忙为郭宝来养猪场填写过2010年至2011年的养殖档案,填写的数字都大于实际养殖数,防疫、治疗、兽药等数据也是虚假的。7、证人谭某证实,2000年我在漕河镇马官营村开办了一家养猪场,和郭宝来的养猪场一墙之隔,两家猪场占地共13.7亩,并被郭宝来一起用来申请专项资金了,郭宝来的养猪场在规模和出栏量上达不到补助条件,申报专项资金时年出栏量也就在700-800头,因农业局赵某和郭宝来是亲属关系,有他的帮忙,才得到的专项补助资金。8、证人师某(漕河动物防疫监督分站站长)证实,2010年-2011年郭宝来养猪场规模、占地面积大概七亩多,猪场2011年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母猪存栏量将近100头,减去病死的,年出栏量不可能达到1000头,这是我根据平时的经验及我经常到郭宝来的养猪场进行检疫、防疫、工作督导,加上郭宝来及猪场的工作人员又给我念叨生猪存栏量,我才说年出栏量不可能达到1000头;另郭宝来填写的养殖档案都是不真实的,因为在2013年检查过他的养猪档案,当时根本就没有养猪档案。(2011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上的“当前能繁母猪存栏数”一栏中186头,是我与郭某甲在2011年8月20日到郭宝来养猪场猪圈核实的母猪存栏数,“2010年出栏生猪量”一栏中900头的出栏数是郭宝来养猪场自己提供的,该表填写内容只是针对能繁母猪的存栏数量给予补助,与出栏量没有关系,再有上年的年出栏量无法统计,就让蓄主上报一个数字,上报的年出栏量数字都是不真实的。另外2011年8月20日我与郭某甲、金某到郭宝来猪场核实的能繁母猪的存栏数量是当天的数字,由于当年生猪利润低,加之国家对每头能繁母猪补助100元,就存在养猪场对低产母猪推迟淘汰,等我们核实后就迅速淘汰,还包括一些发情时的母猪也赶到母猪猪圈,所以就造成核实的能繁母猪的存栏数量比实际能繁母猪数量要大。(2012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上的“当前能繁母猪存栏数”一栏中179头,是我与郭某甲在2012年9月13日到郭宝来养猪场猪圈核实的母猪存栏数,“2011年出栏生猪量”一栏中2500头的出栏数量,是郭宝来养猪场自己给我们报的,这个数字不真实,因为统计表中有年出栏量这一栏,这一栏又必填,所以就虚填了2500头的年出栏量,这一栏填多少出栏量不影响能繁母猪补贴,两次报表是我们动检站上报到漕河镇政府的。证人郭某甲(徐水县漕河动物防疫监督分站副站长)亦证明上述事实。9、证人郭某乙(马官营村书记)证言证实,我记得(2012年能繁母猪档案卡】是2012年上级下发能繁母猪补贴时,我配合漕河镇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我村的生猪养殖散户的能繁母猪数进行过核实,但我没有到郭宝来的生猪养殖场进行能繁母猪数核实,另外我不清楚(2012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叫郭亚青,我叫郭某乙。10、证人金某(徐水县漕河镇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2011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是2011年按照国家政策对能繁母猪补贴,当时我与漕河动物防疫站的师某、郭某甲和另外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到的郭宝来生猪养猪场,实地对郭宝来能繁母猪存栏数进行过核实,对母猪猪圈逐个进行清点能繁母猪数,表上的“当前能繁母猪存栏数186头”这个数是真实的,2010生猪出栏量900头不是经过漕河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核实的,是郭宝来生猪养殖场提供的,是否是当年的真实数量不清楚。11、徐水县郭宝来养猪场简介及平面图、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郭宝来用来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土地13.7亩系与谭某合租,其中7亩系郭宝来养猪场占用。12、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份证明系由赵某打印,并由龙某盖的章。该证明内容:“徐水县郭宝来养殖场现存栏母猪200头,常年存栏1000头,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共出栏合格生猪1650头”。13、徐水县工商登记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证证实,郭宝来养猪场已于2008年办理了相关的经营、环评手续,法定代表人系郭宝来。14、徐水县发展改革局、徐水县农业局徐发改农字(2012)7号文件、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表、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及预算拨付凭证,资金往来账目结算票据、徐水县财政预算指标支出明细申报表、徐水县财政局预算指标文件、徐水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项目进度情况表、徐水县2012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竣工初验报告、徐水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情况表、保定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基建预算(拨款)的通知、2012年中央基建预算(拨款)表证实,郭宝来养殖场在粪污处理、猪舍改造、防疫设施、配套设施建设方面已全部完成,且于2012年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央投资40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5日由徐水县财政局拨付郭宝来养猪场账户。二、2011年3、4月份,徐水县大王店镇西黑山村田某甲得知国家下发“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政策后,将正在建设的民会饲养场作为申报主体,欲申请专项资金。2011年8月,在上级下达该年下半年补助资金指标6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通知田某甲准备上报资料,并告知龙某由其出具符合60万元补助标准的出栏证明,龙某明知该饲养场生猪出栏量不达标,而为徇私情帮助田某甲出具年出栏量为2350头的虚假证明,后田某甲将出具的土地证明及虚假的出栏证明上报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被告人赵某明知土地证明系违规出具,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申报材料系虚假证明,为徇私情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公示,违规上报,致使徐水县民会饲养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万元。案发后该笔款项已退回徐水县财政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民会饲养场是2011年申报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60万元,老板叫田某甲,在市里还没有下发2011年第二批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前,唐继勇局长就带领我和龙某到民会饲养场进行技术指导,当时饲养场正在建设,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时田某甲谈到要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到时候请我和龙某帮忙,我们就答应了,后市里下发了第二批指标文件,徐水就一家补助金额60万,于是我就电话通知了田某甲,并让他准备了相关资料,在其申报的资料中土地证明是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由土地部门出具,但当时我觉得田某甲是唐局长的朋友,不管符不符合要求有份证明就行了,我和赵某对这项工作进行初审审核时,商量了一下,认为是唐局长的朋友应该照顾,就没有按规定去实地核实,关于存栏量问题,当时民会养殖场申报该项目时正在建设中,一头猪都没有,根本不存在出栏量的情况,出栏证明也是假的,是我让田某甲去找龙某,然后打电话按照60万元补助标准的出栏数量告诉的龙某出具的。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民会饲养场老板田某甲是在2011年下半年申报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60万元,按照规定猪场占地是否是基本农田应由土地部门出具土地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初审时发现田某甲申报的土地证明是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就跟王某甲说了这个情况,他说这是唐局长的亲戚,于是我俩就商量了一下,认为是局长的亲戚应该照顾,不管符不符合要求有份证明就行了,就没有按照要求到现场核实土地性质,至于民会饲养场的生猪存栏量多少不知道,没有到实地审核,民会饲养场申报该补助资金我们也没有进行公告、公示,怕公告或公示后造成不稳定因素,引起上访告状,我和王某甲明知民会饲养场的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也没有真正去按照养殖场的实际情况去初审,还给民会饲养场进行上报,是违规操作。3、被告人龙某供述,我给民会饲养场出具出栏量证明之前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唐继勇局长带着我和王某甲去了该饲养场,当时该饲养场正在建设中,猪场还没有养猪,正在安装设备,该饲养场老板安排我们三个吃饭时,唐局说让我和王某甲把该办的手续都办了。后来王某甲找我,我就给该饲养场出具了出栏量证明,该证明是我手写的,后来该饲养场就申请了60万元的补助资金。另外我于2007年5月任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动物卫生监督所主要是要求每家养猪场做好防疫工作,抽样检查出栏生猪有无注射违规药物,病害猪要无害化处理,不能流入市场以及养殖档案是否按要求如实填写,养猪场的防疫情况和生猪出栏时的检疫情况由分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在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这个项目中,在不了解养猪场实际出栏量的情况下,甚至明知道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同事关系和服从领导指示,违规给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养猪场出具出栏量证明,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猪场也获得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证人田某甲证实,我于2010年开始筹建徐水县大王店镇西黑山村民会饲养场,2011年开始投入使用,占用4亩多基本农田。2011年在得知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补助政策后,由农业局唐继勇局长安排认识了王某甲、龙某,并让他们在我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时予以照顾,王某甲称2011年上半年指标已经没有,需等下半年。同年8月份,王某甲通知我可以申报60万的补助资金,并让我准备相关申报资料,让我到办公室找龙某出具一份符合60万元补助资金的出栏量证明,我将猪场占地为基本农田这一情况告知王某甲后,其表示有份证明即可,后我将龙某出具的年出栏量2350头的出栏证明及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土地证明交给畜牧水产股,王某甲称要买点猪放在猪场,怕检查验收无法过关,2011年下半年我购买46头已经交配过的母猪放在猪场。2012年年底财政局拨付了50万元,2013年下半年拨付了10万,2014年7月份王某甲说养猪场属非法占地,检察院在调查这事,我不应领取补助款,让把60万的补助资金退回财政局,后我分两次将60万元退还。5、证人史某甲证实,2010年我丈夫田某甲在大王店镇西黑山村开始筹建一家养猪场,占地4亩,以前这块地种的庄稼,2011年申请过60万元的补助资金,当时厂里没有养猪,2013年才开始填写的养殖档案,之前没有相关档案和账目记载。6、证人田某乙、史某乙证言证实,田某甲的民会养猪场自2010年开始建设,2011年5月份才建成,开始养了40多头猪。7、租地协议、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及平面图证实,大王店镇西黑山村民会饲养场总占地7.02亩,为基本农田。8、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龙某、王某甲供述以及田某甲证言证实,该份证明系被告人龙某为民会养殖场加盖的公章。内容为:“徐水县民会饲养场年出栏生猪2350头。”9、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定市畜牧水产局保发改投资(2012)4号文件、徐水县发展改革局、徐水县农业局徐水发改农字(2012)3号文件,投资建议计划表证实,徐水县民会饲养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补助资金60万元。10、预算拨付凭证、资金往来账目结算票据、徐水县财政预算指标支出明细申报表、徐水县财政局预算指标文件、徐水县财政局项目进度情况表、徐水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徐水县2011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竣工初验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证实,民会饲养场在粪污处理、猪舍改造、防疫设施、配套设施建设方面已全部完成,且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徐水县财政局为民会饲养场拨付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共计60万元,民会饲养场已经入账。11、徐水县发展改革局、徐水县农业局联合为徐水县民会饲养场下发的通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汇兑支付凭证证实,田某甲将民会饲养场套取的6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于2014年7月30日上缴财政局。就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徐水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以事立案侦查;2014年8月23日龙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4日赵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9日王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补充立案。2、证人徐某甲(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工作人员)证实,自2005年以来在畜牧水产股工作,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由王某甲和赵某负责,自己没有参与过该项目工作。3、证人徐某乙(徐水县农业局副局长)证实,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属于惠农政策和畜牧水产业重大建设项目,由畜牧水产股王某甲、赵某负责具体实施,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布局和项目申报等工作以畜牧主管部门为主,可研报告、投资计划的上报、下达以发展改革委员会为主,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对申报条件、补助标准、申报程序等有具体规定,申报该项目补助需提交养殖备案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年出栏量证明、养殖场土地使用证明等证明,另年出栏量证明有我局动物卫生检疫站下面的分站出具才有权威性,出具该证明必须到实地核实,否则不能出具。我局负责对养猪场前期申报条件进行筛选,申报资料进行把关,具体的申报条件、补助标准省市下发的文件有专门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原供述材料亦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实农业局和发展改革局就该项目申报的具体分工,对两个部门的分工证实内容与徐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1997年任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股长,负责股里全面工作,副股长赵某协助,股员徐某甲、贾宝朵作一般事务和统计工作,分管领导徐某乙,我股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全县畜牧养殖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统计落实国家的惠农政策,负责畜牧水产业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初审和申报工作,及局里交办的一般性工作,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的惠农政策,我县于2007年开始实施,由我股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由局长和主管领导召集我们全体工作人员召开过调度会,要求按照文件规定做好组织申报资料和初审工作,进行业务把关,主要由我和赵某负责,关于具体的申报条件、建设项目补助标准、申报程序、要求等有省市文件规定,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场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申请该项目需提交养殖备案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环评报告、养殖场土地使用证明、养猪场年出栏证明,以上材料都是根据申报条件这样要求的,我们股负责对以上材料把关,缺少材料不应该上报,土地使用证明应当由土地部门出具用以证明养殖场不在禁养区,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出栏量证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因为他们平时负责养猪场防疫和出栏时的检疫工作,对养猪场的存栏和出栏量最清楚,动物防疫合格证是只要开办养殖场就应该办理该合格证,畜牧法中规定养殖场应当到畜牧部门办理备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代码说明养猪场的基本情况,该项目的申报补助标准是年出栏量500-999头的补助资金20万元,1000-1999头的补助资金40万元,2000-2999头补助资金60万元,3000头以上的补助资金80万元。我们按照申报条件应该对全县的养殖场进行择优筛选,但我们局都是领导确定好申报项目单位后,由我们股负责督促他们上报相关资料对建设内容进行技术指导,不是按照文件规定进行的择优筛选,也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同时证实,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专项款不是给生猪的补贴,是给养殖场的建设补贴,并且有明确要求对申报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表、主要建设内容,专项款50%用于粪污设施处理,剩余资金可用于防疫和猪舍改造。5、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供述,农业局和发展改革局对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程序、补助资金等情况有具体分工及职责。6、被告人龙某供述,我于2007年5月任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该所主要是要求每家养猪场做好防疫工作,抽样检查出栏生猪有无注射违规药物,病害猪要无害化处理,不能流入市场以及养殖档案是否按要求如实填写,养猪场的防疫情况和生猪出栏时的检疫情况由分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养猪场进行生猪出售时(出栏时)由买卖双方或一方向我们申报,对检疫合格的生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畜牧法》的规定,凡是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备案登记的养猪场,都要从我们的基层分站领取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并要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是一项惠民政策,由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负责实施,我们虽然不参与这项工作的实施,但王某甲和赵某找到我说申请该项目补助资金需要有生猪出栏量的证明材料,因报的急,找基层站太麻烦耽误时间,唐继勇和徐某乙局长说找你们所盖章就行,我给领导请示,徐局长说按王某甲说的办理,后来在不了解养猪场实际出栏量的情况下,甚至明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在给养殖场出具出栏量证明时没有看过养殖档案,何况当时养殖场根本就没有档案,根据当时养猪场的规模,一般都达不到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甚至有的养猪场在申报专项资金时正在建设中,猪场里根本就没有猪,也不存在出栏量。为了照顾同事关系和服从领导指示,违规给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养猪场出具出栏量证明,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猪场也获得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农业厅文件冀发改农经(2007)1835号文件、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定市畜牧水产局文件保发改农经(2007)735号文件证实,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自2007年开始实行,建设布局、可研报告编制、项目申报由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可研报告的审批、投资计划上报、下达等工作以发展改革部门为主负责,核查人员对核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实行项目公开制度,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畜牧主管部门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对象范围、补助标准、申报程序通过党报予以公布,对已上报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要在县市区范围内张榜公布,此前没有公布要立即公布。8、关于上报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建议计划的通知以及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证实,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应符合乡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有生产管理、防疫消毒、档案管理等制度和科学合理的饲养管理操作规程;建立规范的档案和生产记录,包括无害化处理、生猪销售记录等资料;养猪场污水和粪便处理。补助标准为年出栏量500-999头的养殖场中央补助资金20万元,1000-1999头的中央补助资金40万元,2000-2999头中央补助资金60万元,3000头以上中央补助投资80万元。项目具体要求实行公开制度,对项目申报条件、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申报程序等内容经过筛选后,拟申报的项目通过当地媒体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公示。9、徐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徐水县卫生监督所职责为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监管等行政执法工作。10、徐水县农业局政历材料证实,王某甲2007年任徐水县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股长,赵某2012年任徐水县畜牧水产股副股长,龙某2007年任徐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11、2014年9月4日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赵某、龙某为郭宝来养猪场、民会养猪场违规审核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12、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我局在初查徐水县农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徐水县郭宝来养猪场初审、发放国家生猪标准化涉农资金涉嫌渎职犯罪的过程中,于2014年7月18日以徐水县农业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以事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22日向龙某下发《询问通知书》后,其当日到我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没有实地核实的情况下,违规给徐水县郭宝来养猪场出具出栏量证明的犯罪事实。后龙某还如实供述了王某甲再给徐水县田某甲养猪场初审、发放国家生猪标准化涉农资金过程中,王某甲让其给徐水县田某甲养猪场出具虚假出栏量证明的渎职行为,经我局调查,发现王某甲违规给徐水县田某甲养猪场发放国家生猪标准化涉农资金60万元属实。于8月23日、24日确定龙某、赵某为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于9月4日王某甲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13、关于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徐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安肃刑警队出具的移交线索查证回复证明,赵某检举揭发徐水县崔庄镇干河沟村李二帅于2013年10月份,盗窃本村李某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经查,李二帅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10日李二帅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证言,徐水县公安局对李二帅的刑事拘留证,徐水县公安局安肃刑警队的说明,检举信一份予以佐证。另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徐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等机构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龙某担任所长的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具有对全县各养猪场的生猪存栏和出栏进行管理和统计的职责和权力。2、2011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及保定宏宣畜牧养殖厂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甲的民会饲养场当时有能繁殖母猪,不是没有猪。3、2014年9月25日徐水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龙某从轻处理的证明》及龙某的各种证书证明,龙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多次立功受奖,农业局要求对其从轻处罚。4、2014年11月10日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2014年8月23日对龙某的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龙某属有自首情节。另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郭宝来的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上的能繁母猪数字是2012年9月13日几天前动检站来人数的,是2012年的数字。2011年我猪场的母猪数量是150-160头,该表上的“2011年年出栏量”一栏中的数字2500头,是我按照每头母猪年产崽量扣除病死猪推算后上报的,这个数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年出栏数量是我妹夫孟某甲掌握,因为2013年之前我在保北助剂厂管理销售,我不管理猪场的事。该统计表上的内容是我亲手填写的,填完以后我交给时任马官营村支书的郭某乙,再由他加盖村委会公章后上报。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给民会养殖场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赵某曾对我提出该养殖场的土地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说这是唐局长的朋友,有一份证明即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属实。并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龙某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一般立功。对赵某的辩解及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主管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的便利,在明知郭宝来、田某甲经营的养猪场不具备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各项条件,而违反规定对二养猪场予以申报,致使国家惠农政策的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到过实地,对猪场有无存栏情况及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这一情况并不明知,且提出过出具土地证明程序有误,但为照顾领导关系,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起犯罪中应认定为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在司法机关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应属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某在为郭宝来猪场出具的出栏量证明上加盖公章时,其不知道赵某打印的该出栏量证明上的出栏数量不真实,故其不存在明知该证明内容虚假而故意盖章,该起事实龙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身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明知其掌握的公章一经盖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代表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龙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核实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违规为赵某出具的虚假证明加盖公章,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审核、出具虚假材料,致使国家惠农政策的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龙某系初犯,且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望法院考虑龙某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已将专项补助资金60万元上缴财政局,同时三被告人已自愿将下发给郭宝来养猪场申请的国家惠农政策的专项补助资金40万元上缴财政,最大限度给国家挽回经济损失,消除和减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另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综合全案分析,故可认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