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亮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688号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五区2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1至4层102-402。法定代表人陈亮亮。被告陈亮亮,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宇公司)诉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陈亮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玲、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龙公司、陈亮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行天宇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凯龙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陈亮亮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饭是钢网站、饭是钢注册商标以及外卖业务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000000元。转让费用分三次支付,即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以及2014年3月底前支付400000元。被告在支付完第一期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90000元;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000元;3、被告二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龙公司、陈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龙行天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凯龙公司(乙方)及被告陈亮亮(丙方、乙方担保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属的饭是钢网站、饭是钢注册商标以及外卖业务全部出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1000000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网站域名包含www.fanshigang,com、www.fanshigang.cn、www.fanshigang.com.cn、www.fanshigang.net、www.fansigang.com、www.fansigang.cn、www.饭是钢.com。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注册商标为:商标局注册号为7164676以及商标局注册号7164677。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外卖业务包括甲方原来所有外卖订单以及合作餐厅;甲方外卖配送团队;甲方积累的所有客户记录;甲方现已购置的外卖业务相关设备。具体内容见附件:回龙观配送点物品清单。二、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整给甲方;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整给甲方;2014年3月底前支付400000元整给甲方。三、甲方转让饭是钢网站、饭是钢注册商标以及外卖业务时间安排:自2013年7月25日起,乙方派人熟悉并逐步接手甲方外卖订单配送业务以及呼叫中心,2013年8月1日甲方正式移交给乙方。2013年8月15日前,甲方转让本协议第2条所指定的网站域名给乙方。2013年8月31日前,甲方转让电话4008-181-182给乙方(该电话从2013年8月1日起乙方即可使用)。2013年11月30日前,甲方转让本协议第3条所指定的商标给乙方。四、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相应的款项,按照每逾期一日处以未支付款项的1%予以处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转让域名商标以及业务给乙方,则按照每逾期一日处以乙方已支付款项的1%予以处罚。五、丙方担保乙方能及时按照本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等义务,如乙方出现违约,丙方负有连带责任,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饭是钢网站及4008-181-182服务电话转让给被告凯龙公司。被告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40万元转让款,之后经催要,又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查询回复、回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龙公司、陈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让了合同约定的网站、服务电话及相应设备物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原告虽未完成注册商标的转让工作,但原告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办理转让工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陈亮亮在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凯龙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现凯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陈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五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陈亮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亮亮负担一万零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凯龙环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