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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常小平与杨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平,杨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24号原告常小平。被告杨建中。原告常小平与被告杨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来向原告购买虾饲料,2013年2月8日确认结欠货款70858元,后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60858元。原告常小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0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杨建中向常小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常小平饲料款合计人民币柒万零捌佰伍拾捌元整,¥70858元”。2014年1月25日,杨建中在该《欠条》上再次写明“壹肆年1月25号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还结欠常小平陆万零捌佰伍捌元。”另查明,上述货款杨建中结欠至今,常小平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常小平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以及原告常小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小平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中在接收货物后应向原告常小平支付全部价款,至今仍欠6085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常小平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小平支付货款人民币608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杨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小平,原告常小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