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街煤电集团××县长山××煤矿××队队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由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无证驾驶甘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山丹县长山子煤矿至开拓煤矿矿区道路6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山丹县开拓煤矿职工杨树峰碰撞致死。被告人曾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事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山丹县公安局关于“曾某案”报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山丹马场长山子开拓煤矿职工何雄(135××××1581)电话报称,在长山子煤矿矿区路段,发生一起行人被一辆黄色奇瑞QQ小轿车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请求处警。2.被告人曾某供述:2015年9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田某、张某、王某丙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天黑了,我开车经过“长山子煤矿”到“开拓煤矿”路段,记得有个人说我好像把人刮下了,我就掉转车头回去看了。第二天早上,我醒来发现自己在原来喝酒的饭馆里一进门左边的床上睡着。张某找到我说我闯祸了,把人撞下了,我就给矿上保卫科的王小栋打了电话问他,他说就是我喝醉酒开车把人撞下了,我就去停车场看车,看见我昨天晚上开的那辆车已经被撞坏了。当时我也给四场派出所李栋打了电话,他就把我拉上走了。出交通事故的车是王某乙的车,是一辆黄色的“QQ”车,车牌号我不知道。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死者杨树峰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我与丈夫杨树峰从开拓煤矿出来在长山子煤矿和开拓煤矿之间的路段(水泥路)散步。在由西向东往回走的途中,有一辆土黄色的轿车,速度非常快,从我丈夫的后面撞上没有停就朝东逃逸了。我在前面约30米处见杨树峰爬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我叫喊着救人,宋某去单位找人,我和刘某守在现场。过了5、6分钟,肇事车主又回到案发现场,肇事者下车看了一下伤者(杨树峰),上车后掉转车头,又一次从杨树峰腿上辗压后又向东逃走。在场刘某大喊车过来了赶快跑,我从杨树峰身边赶紧朝路下跑过去才避过一劫。后来,肇事车又在案发现场来回往返了三次。肇事车的车牌号是甘H×××××。肇事车碰撞杨树峰时在道路南侧路边位置,离道路以南边缘线有1米左右的距离。事故发生时,除了肇事车辆和我们4人散步,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晚7点半左右,我和同事宋某、杨树峰及他的妻子王某甲到门口公路上去散步。8时许我们后面有灯光照过来,接着杨树峰就被撞下了,那辆车没有停直接开上走了。我看到杨树峰爬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鞋也不在了。过了五六分钟,那辆撞了人的车又返回来了,停在了靠杨树峰爬的那一边路上,下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我对他说你把人撞成这样,还不赶快救人。那人看了一眼杨树峰啥也没说又上车开上车走了,那辆车往前走了不远就又掉转车头朝我们这边开过来,速度很快,我就喊王某甲赶快跑,车又撞过来了。王某甲就朝路基下跑了过去,车又从杨树峰的小腿上辗压了过去。之后,那辆车在案发现场又来回往返了2次。那辆车是“QQ”小轿车,男司机大概4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微胖。车尾牌号是0202。(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号下午7点半左右,我和刘某、杨树峰、王某甲一起沿着开拓煤矿门前的道路往长山子煤矿方向散步,走到长山子煤矿后就又往回走,大概晚上8点半左右,走到开拓煤矿和长山子煤矿路中间的时候,从我们后面来了一辆车把杨树峰撞了,那辆车没停就跑了。我就赶快去找人,我叫来了矿上管材料的亢师傅等人帮忙送杨树峰去的医院。(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曾某和王某乙,曾某是长山子煤矿综掘队的队长。2015年9月13日晚,我和王某乙在一起开会,后王某乙接了电话说自己的车被曾某开出去撞了,前挡风玻璃碎了个洞。我就和王某乙一起到停车场看到王某乙的车右前灯侧保险杠破烂了,右侧引擎盖变形,右侧前挡风玻璃碎了一个洞。曾某一个人坐在驾驶室里,我当时敲了下玻璃,曾某就下车了。王某乙问曾某怎么把车弄成这样了,曾说大不了给你修好就行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8点10分左右,我的同事田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夜班的时候顺便把他带上,大概8点20几分,我到了开拓煤矿门旁的饭馆门口,曾某、张某、田某三个人就出来上了我的车。上了车后曾某就给我布置工作。到窑街长山子煤矿门口时,他让我把车掉头,他要去四场。我给他说你喝了酒就别开了,然后我就把车停到矿门口前面了。当时他很气愤,就下车了。他们下车时没有关后车门,我就下车去关后车门,关完车门曾某已经坐在了驾驶位上,后就开上车朝开拓煤矿方向走了,我就进矿里面开会去了。当时就曾某一个人上的车,张某和田某在曾某开车之前就进了矿里,曾某当时身上酒味很大。大概晚上9点20分左右他回来了,回来时车已经撞坏了。我和杨某一起到车场看车,曾某在车上坐着,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碎了,车前引擎右侧和右大灯已经凹进去了。我就问他咋把车撞坏了,他说没事给我修车就行了。当时他是醉酒状态,但说话清楚着。(6)证人董某(永昌县新城子镇中心卫生院临床大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21时25分许,我接诊了一名长山子煤矿送来的车祸伤者叫杨树峰。送来时查体:心跳、呼吸、脉搏均无,血压测不到,颈动脉搏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生命体征,结论:车祸致院外死亡。(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我、田某、曾某、张队在我家的饭馆吃饭喝酒了,下午8点50分我回到饭馆以后,他们三人已经走了。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我还在饭馆里睡觉,曾某进到我睡的房子里了说他昨晚做了个梦,好像出了车祸,至于怎么出的车祸他不知道。我忽然想起昨晚8点50分左右我下班经过“开拓煤矿”门口时,听说有人出了车祸,当时有辆皮卡车拉的被撞伤的人送医院去抢救。我打听了一下人已经死了,就告诉他让他报警,他就给马场四场派出所的李栋所长打电话,说是马场“开拓煤矿”门口路上车祸是他造成的,后他就被带走了。(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是长山子煤矿综掘队的工人,曾某是队长。2015年9月13日下午15点左右,我、张某、曾某三个人步行去了开拓煤矿附近的小餐馆聊天、喝酒,大约晚上20时左右结束。我们三人都喝了酒,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路过时把我们三人带回长山子煤矿。到了矿门口下车时曾某向王某乙索要车钥匙准备去四场办些事,王某乙因他喝了酒不给车钥匙,因他们两人是领导,我和张某就离开了回了宿舍,至于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王某乙的车是浅绿色的奇瑞QQ,车牌号是甘H×××××.曾某喝了大约七、八两白酒。(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9月13日下午15时30分,我和曾某、田某到开拓矿路边的饭馆吃饭喝酒,大约八点坐的王某乙的车到单位,我同田某就回宿舍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侦查卷P23-27、P28-29、P33-52),证明现场为逃逸现场,位于长山子煤矿至开拓煤矿路段东600米处,路面为干水泥路面,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南侧路面留有一滩新鲜血迹呈由西向东条块状,中心现场路面留有逃逸车辆散落的玻璃、塑料等碎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曾某未办理驾驶证。6.鉴定意见(1)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报告书,证明经检验,HB0202号车制动、灯光、喇叭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曾某肇事次日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8.09mg/100ml。(3)死亡证明、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死者杨树峰应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提取笔录、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研究中心地球化学测试部检测报告,证明从现场路面提取的塑料碎片和甘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上提取的前保险杠中检测出完全相同的化合物成分。(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送检的用棉签擦拭的绿色奇瑞小汽车(车牌:甘H×××××)左侧翼子板下方的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树峰,支持为杨树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某饮酒后无证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张掖市公安局马场分局四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曾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3日11时31分,该所接到交警队电话通知,在四场长山子开拓煤矿水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逃逸,要求协查,查询未果。14日凌晨6时许,接到长山子煤矿安保人员王小栋电话称曾某要求投案,并接到曾某的电话,后将曾带至马场分局交警大队。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投案,但以酒后记忆丧失为由,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予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曾某以原判认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自首有误,未充分体现赔偿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量刑情节,处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等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曾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目击证人王某甲、刘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曾某驾车将被害人杨树峰碰撞肇事后未停车直接向东开去,而后又掉转车头回到案发现场下车观看伤者,对证人刘某救治被害人的乞求视而不见,无动于衷,驾车再次扬长而去。其行为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已驾车肇事,但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证人杨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酒后还给他安排工作,将肇事车开回单位后,车主王某乙发现车被撞坏,在责备上诉人时,上诉人还回应没事给你修好就行了。该证据表明此时上诉人虽饮酒,但案发时意识思维尚清楚,而在次日投案后,却以酒后失忆为由对肇事、逃逸情节不予供述,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要件,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依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案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原审量刑时就该酌定量刑情节已做了充分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要件,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