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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第2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4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牛家村的窑厂内,被告人朱某某因工作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陈某某的左手食指掰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潜逃,后于2015年11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调解协议书、赔付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