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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黄丽、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黄丽,陈阳,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负责人杨道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程静涛,均系原告职员。被告黄丽,女,被告陈阳,男,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黄丽、陈阳、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程静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黄丽、陈阳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黄丽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033-20110008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黄丽提供人民币950000元贷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时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依据被告黄丽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0元,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丽、陈阳提供其位于普宁市中信华府第8幢西梯六层东套(603)的房产作为其向原告申请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2011000942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普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21953号)。同时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7900142011000950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440790014-033-20110008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依约发放后,被告黄丽于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本息,经原告上门催收,三被告还款意愿及还款能力均较差,至今被告黄丽总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225.21元及相应利息43762.31元(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黄丽、陈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225.21元及相应利息43762.31元(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利息另计,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确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黄丽、陈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陈阳在被告黄丽向原告贷款时为夫妻。2011年8月26日,被告黄丽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丽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790014-033-20110008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丽提供人民币(下同)950000元的不可循环使用的的确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审查被告黄丽的贷款申请,于2011年9月7日审批同意被告黄丽借款950000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其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在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4407900142011000942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丽、陈阳将位于普宁市中信华府第8幢西梯六层东套(603)号房屋为被告黄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2195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407900142011000950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950000元转帐到被告黄丽指定帐号为6227003264040242168的帐户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本金443774.79元及至2014年5月7日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就没有还本和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投诉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丽、陈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225.21元及相应利息43762.31元(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利息另计,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确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黄丽、陈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合同当事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各合同签订后按约将款项付到被告黄丽指定帐户,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黄丽借款后没有履行完全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本金443774.79元及至2014年5月7日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6225.21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丽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予付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丽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6225.2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每期的利息按约定每期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计算,每期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即每月7日,被告黄丽未依约付还每期本息,其应自每期还款日次日起计付还原告每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黄丽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罚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阳为被告黄丽配偶,应对被告黄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丽、陈阳将位于普宁市中信华府第8幢西梯六层东套(603)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陈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6225.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各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位于普宁市中信华府第8幢西梯六层东套(603)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普宁市德泰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丽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许泽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