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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宫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洪波,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1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洪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某某村某号尚某某(被害人,女,52岁)家中,将东屋内炕上一部小米手机及一个红色皮质钱包盗走。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某某村李某某(被害人,男,44岁)租住屋中,将屋内立柜中挂着的衬衫衣兜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11月1日1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某某村某某号程某某(被害人,男,37岁)家中,将屋内后窗户下电视柜西侧地上储蓄罐内300余元硬币盗走。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11月1日1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某某村某某号赵某(被害人,男,47岁)家中,将西屋一件黑色女式棉衣盗走,被盗棉衣内有白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K00BEE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11月3日,在海城市析木镇某某号罗某某(被害人,男,49岁)家中,将屋内一对箱内的黑色女式挎包中的人民币1000元现金及三百元硬币盗走。被告人宫洪波于2015年9月13日,在海城市岔沟镇某某村某某号韩某某(被害人,男,62岁)家中,将西屋门柱上挂着的灰色夹克衫兜里的60余元人民币及炕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宫洪波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在海城市析木镇李某甲(被害人,女,19岁)家中,将屋内一部苹果5S手机、一件短袖上衣、两条裤子及一个书包盗走。综上,被告人黄天答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另查,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赵某、韩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宫洪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洪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本人其他六起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