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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文忠与王玉豪、齐永健、张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忠,王玉豪,齐永健,张文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梁文忠,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豪,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齐永健,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文仕,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梁文忠诉被告王玉豪、齐永健、张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政、被告王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健、张文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玉豪与齐永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王玉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息12500元,按月支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日1%;张文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梁文忠于将借款汇入王玉豪的账户,王玉豪、齐永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仅支付10000元利息,且借款期内的利息仍有5000元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玉豪、齐永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5000元,合计50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由王玉豪、齐永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张文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各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玉豪与齐永健系夫妻关系。2、梁文忠与王玉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玉豪、齐永健出具的借条、汇款记录、还款凭证,证明王玉豪、齐永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息12500元,按月支付;《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日1%,张文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玉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玉豪于2015年10月23日已归还借款5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5万元;另有两个月利息没有支付。王玉豪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齐永健、张文仕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王玉豪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玉豪、齐永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王玉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玉豪向梁文忠借款50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2500元,借款方如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日1%(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张文仕在该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王玉豪、齐永健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文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王玉豪的账户汇款50万元。在原告提供借款后,王玉豪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自2015年5月起,王玉豪要求降低利息标准,并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直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12月9日,因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未支付;王玉豪亦认可,但表示目前经济条件不好,希望能分期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分期还款计划未达成共识,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王玉豪、齐永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责任在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故本院判令王玉豪、齐永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降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玉豪、齐永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张文仕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故张文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豪、齐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文忠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文仕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即442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45元(该款原告梁文忠已预交),由原告梁文忠负担800元,被告王玉豪、齐永健、张文仕负担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