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志伟诉刘天忠、刘小明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伟,刘天忠,刘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5号原告马志伟,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忠,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晓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马志伟诉被告刘天忠、刘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忠、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朱海借原告1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到2015年8月19止,由被告刘天忠、刘晓明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刘天忠、刘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时间2015年5月19日,金额15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2015年5月19日到2015年8月19止,出借人马志伟,借款人朱海,担保人刘天忠、刘晓明,证明二被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刘天忠、刘晓明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朱海借原告马志伟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到2015年8月19日。由二被告刘天忠、刘晓明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刘天忠、刘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天忠、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伟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620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