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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陈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评估机构评估房产市场价值故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房屋价值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婚前被告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夫妻共有,原告出于维系夫妻关系之目的同意被告要求,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发生多次争吵,现儿子已被被告带回老家,被告拒绝原告与其相见。夫妻间共同财产为位于湖州市xx区xx街道xx湾x幢xxx室及被告名下公积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xx湾的房产一套及被告名下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原告向父亲借的买房首付款18万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位于xx湾的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及原告向父亲借款18万支付房屋首付款176153元的事实。证据4:不动产销售发票,以证明位于xx湾的房产价格为575635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表2份,以证明2010年原告父亲借款18万元给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证据6:借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位于xx湾的房产首付款是向父亲所借的事实。证据7:被告名下公积金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名下公积金尚有55957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婚后对被告及儿子并不关心,也缺少生活上的照顾,有虐待、遗弃妻儿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损害赔偿金;3、同意儿子随同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4、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有异议,认可夫妻共同共有位于浅水湾的一套房产,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告的公积金以及婚后购买的放置于原告父母房屋内的海信牌电视机2台、美的空调3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以及沙发和床,其中房产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原告公积金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5、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异议;认可位于浅水湾房屋的首付款为原告家支付,但是不认可该笔首付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位于xx湾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2: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得××的事实。证据3:QQ联系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证据4:网购订单详情一份,以证明儿子的奶粉等用品均由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5:日记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的事实。证据6:房屋产权信息一份,以证明位于xx湾的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7均无异议;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6的签名时间可以证明证据6明显是后补的。本院审核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xx湾的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176153元;3、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现金存入18万元,与待证事实间缺少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4、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父亲于2010年出资18万元支付购房首付款时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6无异议;2、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后半句笔迹不一样且目前房贷仅有35万元未付;3、对证据2认为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仅是产后普通疾病;4、证据3、证据4认为缺少真实性,被告有意隐瞒部分信息出示给法庭,2015年前孩子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所支付的;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且为被告单方面记录,缺少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1,其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本庭予以认可;3、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在哺乳期内生病就诊的事实,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待证事实;4、对证据4、5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庭不予认可;对证据5,属于被告自身所感,能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矛盾,但是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有虐待、遗弃被告和婚生子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抚养方面与原告存在分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财产为位于浙江省xx市xx区xx湾x幢xxx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由原告于2010年购买并支付首付款176153元,目前登记状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由原、被告共同还贷,截止2015年12月9日尚余房屋按揭贷款345250.53元未还。经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648582元。原告名下公积金为8829.13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为55957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收入尚可。婚生子陈某乙目前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执,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本庭多次为原、被告双方组织调解和好但均无果,且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尚不满两周岁且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故对于原告诉请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孩子年幼需要更多照顾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婚生子陈某乙生活费调整到由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18万元是向原告父亲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发生转移时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浅水湾6幢601室房屋由原告于2010年购买并支付首付款,现原告在湖州工作,被告在南浔工作,双方工作流动性均不高,而该套房屋位于湖州,从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及原、被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相应价值为宜。具体补偿方案为房屋评估价格减去剩余房贷除以2,该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被告以原告虐待、遗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但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割家电、家具,但由于在庭审中未能向本庭举证该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支付生活费8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xx市xx区xx湾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限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为房屋评估价格减去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尚余房贷再除以2)。四、限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分割方案为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时原、被告双方剩余公积金为基准,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案房屋评估费22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