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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与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36号原告:贵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1号兰溪小区12幢4单元4-2,组织机构代码08015046-2。法定代表人:XX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全,男,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光一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7600-4。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某与被告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羽公司)、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贵某的委托代理人封燕,被告双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贵某的委托代理人封燕,被告双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全,被告宇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我通过双羽公司派到宇心公司上班,工种为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当日,我被双羽公司派遣至宇心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双羽公司按照2600元的参保基数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4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在长寿川东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我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双羽公司的劳动关系;2、双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0995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天×16天)、生活津贴6183元(5000元÷30天×53天×70%);宇心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羽公司辩称,贵某于2014年10月9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当日,贵某被我公司派遣到宇心公司上班,其工种为普工。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2600元参保基数为贵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我公司已为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1800元/月×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计算6个月。认可护理费为1280元。对交通费,因贵某是宇心公司送去医院的,不同意支付。对生活津贴,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15天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超期作出的期间内的生活津贴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只应当按照1800元×15天×70%计算。我公司发已放贵某上班期间的工资1086元。被告宇心公司辩称,认可贵某起诉状上载明的除工资外的事实。贵某的工资为计件,金额应当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为准。我公司为用工单位,双羽公司为用人单位。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双羽公司承担。双羽公司已经为贵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赔偿,其余款项应当由双羽公司支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贵某工资×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元/月×2个月、住院护理费为6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6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贵某工资×2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贵某与双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日,贵某被派遣至宇心公司上班。同年10月20日,贵某与双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工作地点为长寿何石井工业园区,工作岗位为木工;3、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000元/月。工作期间,双羽公司为贵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贵某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签字领取,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同年10月24日,贵某在操作刨床时被刨床割伤右手,造成右手第2指部分缺失。当日,贵某被送往长寿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同年12月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认定贵某右手第2指部分缺失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6月4日,双羽公司就贵某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8月14日,贵某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受理,贵某于同年9月6日诉至本院。同年9月11日,双羽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另查明,贵某受伤后未再到双羽公司上班,其在申请仲裁前未向双羽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贵某受伤后至今,工伤保险基金尚未赔付其工伤待遇。庭审中,贵某陈述以下内容:其要求的交通费是指为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的费用;双羽公司已发放其上班期间的工资2800元。庭审中,双羽公司举示了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已经发放贵某上班期间工资。该工资表载明以下内容:1、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550元,小计1550元,生活扣款532元,实发工资1018元;2、基本工资145元,生活扣款78元,实发工资68元。同时双羽公司表示该工资表上的532元、78元为生活费,不属于贵某工资。贵某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是表示双羽公司举示的该份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还有一张工资表并未举示;该工资表上其工资应当为1550元加145元。宇心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贵某的月工资以工资表上载明的实发工资1086元(1018元+68元)为准。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长寿川东医院病历、劳动合同书、个人工伤缴费查询(打印件)、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某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贵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达到对方之日为准。贵某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并未受理其申请,而根据本案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贵某在诉至本院之前曾向双羽公司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双羽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贵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到达对方之日,由此,贵某与双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故不存在判决解除问题,对贵某关于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某的工资,双羽公司已经举示了工资表,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贵某主张双羽公司只举示了部分工资表,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除双羽公司已举示的工资表外还存在其他工资表,因贵某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双羽公司未举示全部工资表的主张不予采信。双羽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贵某应发工资分别为1550元、145元,因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且计算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应当以其应发工资为准,由此,对双羽公司、宇心公司关于贵某的工资应当扣除生活费后的实发工资为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贵某于2014年10月9日入职双羽公司,至其受伤之日时止的计薪天数为12天,其上班期间应发工资总和为1695元(1550元+145元),故其月工资为3072.19元(1695元÷12天×21.75天)。因双羽公司已为贵某购买工伤保险,其诉求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贵某要求双羽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其具体伤情,本院认定贵某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2个月,由此,双羽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144.38元(3072.19元/月×2个月)。对贵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贵某与双羽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按照上年度即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羽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双羽公司应支付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贵某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贵某住院期间,双羽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80元/天进行计算,由此,双羽公司应当支付贵某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贵某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双羽公司应当支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本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7月27日,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期限,双羽公司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5日作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2015年6月4日至7月27日期间的计薪日为38天,由此双羽公司应当支付贵某生活津贴3757.25元(3072.19元/月÷21.75天×38天×70%)。贵某关于按照53天计算其生活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贵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心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贵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宇心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其要求宇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宇心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贵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贵某与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二、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某工伤保险待遇39609.6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14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护理费1280元、生活津贴3757.25元,前述款项共计39609.63元)。三、驳回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重庆市双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