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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勇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对家庭也缺乏责任感。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房睡觉,2015年春节被告竟一个人另起炉灶,与原告分开生活。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无任何来往与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没有一点关心。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月。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包勇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