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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雍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杰,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上诉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9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的“房屋所在地法院”,未约定明确是什么房屋所在地法院,约定不明,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属于专属管辖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被告提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八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裁定驳回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遵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涉案商品房位于正安县,因此正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