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54分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邵建新等人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南旋针织厂”处理警情,并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刘某进行传唤。后被告人刘某、马某(系被告人刘某丈夫)以拳打、脚踢等方式予以抗拒,致使民警邵建新及协警何斌、张永江、徐梦良、金兴华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鞋底照片,报警求助案件信息、工作证、证明、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DR诊断报告、抓获经过,胡国玉、曾玉雪、何欢欢、王强的证言,邵建新、何斌、张永江、徐梦良、金兴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