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4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婷婷,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乙,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妮、石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岳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74元。被告向原告偿还第1期应还款额14589.5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逾期已达到15天以上,原告依约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0484.5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6048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10516.55元。被告冯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74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额为16340.24元,服务费在提款时一次性支付,12个月还清。第二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协议签署后,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冯乙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载明:“您已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壹拾柒万伍仟零柒拾肆元整,其中贰万伍仟贰佰柒拾肆元整为出借人代您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等。”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在经信和惠民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75074元。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504.4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6519.24元,三项费用共计25074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夏靖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冯乙转账汇款149800元。同日,原告夏靖代借款人冯乙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分别支付服务费17050.32元、1504.44元、6519.24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冯乙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冯乙逾期还款已达到15天以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0516.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存在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共计25074元,该费用应按协议约定计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484.5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也约定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夏靖剩余借款本金160484.5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16048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05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乙负担。被告冯乙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超人民陪审员  晏妮人民陪审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