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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冀红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冀红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冀红海,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红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红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冀红海在长春市二道区,因情感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肩部和头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颈部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42.9厘米,肩部、上肢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42.7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冀红海犯故意杀人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红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冀红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冀红海给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共计52893.53元。被告人冀红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红海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冀红海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卫星村卫星小区35栋附近,因情感纠纷持菜刀将杨某某头部、颈部及肩部多处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颈部多处外伤,创口累计长度42.9厘米,肩部、上肢多处外伤,创口累计长度42.7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冀红海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冀红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冰淇淋街印象宾馆内将被告人冀红海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冀红海系持刀砍伤自己的人。5.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耳后至枕部横行创口三处,右耳后至枕部头皮Y形创口,累计长度达17.3厘米,右颈部皮肤3厘米横行愈合创口一处,头颈部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达42.9厘米;左肩部、上肢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达42.7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与邵某某准备去吃饭,当走到卫星小区35栋附近时,看到一中年妇女被一男子按到地上打,当走到二人附近时,看到那名男子拿起菜刀朝女子头部砍去,还说女子太不是人了,当男子看到二人时,说二人别过去,然后用菜刀又砍了女子很多刀,二人就说报110,男子一听就跑了。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与黄某某去吃麻辣烫,当走到卫星小区35栋附近的时候听见有人争吵,看见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按倒在地上打,边打边骂那女子不是人,二人以为是两口子吵架,就准备上去制止,当走到距离他俩2米多远的时候,男子拿出一把菜刀对二人说“你们别过来”,然后就开始砍那名女子,边砍边骂女子不是人,砍了能有十多刀,大概听见二人要报警的话,就停下奔二人这个方向来了,其就跑到一个门栋里敲开门进屋躲了起来,大约二三分钟后其出来看见被砍的女子已经被人扶起来,砍人的男子不知道跑哪去了。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冀红海是其前夫,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从卫星小区西门进来当走到35栋西侧时,正好遇见冀红海拿着菜刀迎面过来,他拿菜刀砍自己,还说你就别想活了。其被砍倒正好倒在树枝里面,由于有树枝挡着才没有被砍死,当时还有人在喊,冀红海不让喊,说再喊把你也砍死,之后邻居都下来了,他就跑了。9.被告人冀红海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是其前妻,2015年4月22日,其去杨某某住的卫星小区找她,想和他谈谈为什么分手。其有杨某某家钥匙,开门进屋后发现杨某某还没有回来,其就到厨房把菜刀拿起来带在身上,下楼后在35栋附近看见一男子开杨某某的车回来了,没有看到杨某某,其就准备走,刚走到35栋西侧的时候就看见杨某某了,其当时就感觉失去了理智,拿起菜刀就开始砍杨某某,砍了将近一分钟,后来听见有人喊再砍就砍坏了,其就清醒了,把刀扔路边就跑了。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在被砍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51100.8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红海意图杀死被害人杨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保住性命,冀红海系属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冀红海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颈部多处刀伤,累计长度达42.9厘米,作为一名成年有理性人,明知持菜刀砍伤前述部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足以证明其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冀红海的该项辩解,合议庭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1100.89元,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按照其住院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52893.5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冀红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红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冀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5289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搜索“”